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肇鼎法执字第79号
申请执行人金XX,男,汉族,1946年11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XXXXXXXX。
申请执行人李XX,女,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叶XX,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住武汉市XXXXXXX。
申请执行人金XX,男,汉族,1997年10月14日出生,住住武汉市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叶XX。
被执行人黄XX,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肇庆市坑口XXXXXXXX。
申请执行人金XX等四人与被执行人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忠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09408.11元,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与被执行人黄XX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述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肇鼎法执字第79号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