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鼎执字第24-1号
申请执行人黎*兴、男、汉族。
被执行人黎*培,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黎*兴与被执行人黎*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黎玉培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815.52元和其垫支诉讼费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肇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肇庆市工商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及肇庆市各银信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肇鼎法执字第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桂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