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肇鼎法执字第74号
申请执行人:陈*辉,男 ,汉族.
被执行人:温*培,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陈*辉与被执行人温*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温庚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169元及其利息、垫付诉讼费2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温*培已履行了上述(2011)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欠款15650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陈德辉。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肇鼎法执字第74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桂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