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肇鼎法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经济合作社。
被执行人:梁*辉 ,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四股村彭溪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梁庆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庆辉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64370.25元和代垫付诉讼费405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责令被执行人梁庆辉支付了5万多元承包款给申请执行人,但另经向肇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肇庆市工商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及肇庆市各银信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肇鼎法执字第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桂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