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鼎执字第8-1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新村第*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彬,系该村村民代表。
被执行人:钟*洪 ,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新村村委会新村3队1巷88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钟伟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钟伟洪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500元和代垫付诉讼费25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退出塘基和猪舍之日止,按每日9.89元的标准计付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金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肇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肇庆市工商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及肇庆市各银信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肇鼎法执字第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桂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