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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泰。

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局。

法定代表人:叶*佳。

委托代理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谢*锋。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9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美是原告公司工艺车间印花工。姚*美于2011年9月26日在公司车间工作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当班时间为:26日晚上19:00-次日凌晨3:00),因身体不舒服(头痛、上肢乏力)向公司请假两小时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于9月27日早上6时10分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9月27日下午被转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途中死亡,死亡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16:32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 1.急性白血病;2.颅内出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为:院前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姚*美于2011年9月27日16:32分因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死亡视同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姚*美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姚*美身份及工作情况。

3、李*江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姚*美近亲属符合工伤申请主体资格。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5、三份《证明》。证明姚*美工友的作证情况。

6、请假条。证明姚*美上班时间请假的事实。

7、三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重通知书、《证明》。证明姚*美医疗情况。

8、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姚*美医疗情况。

9、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姚*美死亡的时间和事实。

10、关于姚*美死亡原因举证的证明。证明原告确认姚*美请病假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11、骆*斌、廖*福、林*先、覃*芬、黄*就、刘*莲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被调查人身份情况。

12、对骆*斌、廖*福、林*先、覃*芬、黄*就、刘*莲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调查取证。

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14、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5、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6、肇人社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17、《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姚*美在2011年9月26日书面向原告请假条原文是:“因本人身体不舒服,须请假两小时,望领导批准,为谢”。但是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姚*美请假的陈述是:“姚*美于2011年9月26日在公司车间工作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当班时间为:26时晚上19:00次日凌晨3:00),因其身体不舒服(头痛、上肢乏力)向公司请假两小时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于9月27日早上6时10分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9月27日下午被转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途中死亡,死亡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16:32分。认定姚*美于2011年9月27日下午16时32分因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死亡视同工伤”。从上述的表述中看到,被告刻意将姚*美请假的事由表述为“身体不舒服(头痛、上肢乏力)”,而姚*美本人的请假事由清楚表述为:“身体不舒服”,并没有“(头痛、上肢乏力)”的事由,而“(头痛、上肢乏力)”是医学的专业术语,姚*美及被告是不可能如此表述的,被告在认定姚*美的死亡是否属因工或视同因工或非因工时,是知道和应当知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定程序办理的,但是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无中生有地表述姚*美的请假事由为“身体不舒服(头痛、上肢乏力)”,此种行径是任何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更不是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因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之前就设定“(头痛、上肢乏力)”的医学术语,纯属是一种先入为主的做法,也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不合法行为,被告工伤认定行为人员的刻意、无中生有的设定“(头痛、上肢乏力)”,不知其出于什么动机?其目的是什么?能改变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伤认定行为人员与姚*美家属相互勾结、串通,并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获得好处,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工伤认定行为人员违背了相关法律和行政规定,被告工伤认定行为人员的行政行为(工伤认定)依法无效。姚*美于2011年9月27日早上6时10分由工友搭载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并于下午被转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途中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对姚*美的门诊病历诊断结果是“院前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导致姚*美死亡的直接病因是“院前死亡(医院途中)”,《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尸检通知书》上姚*美的死亡原因初步分析为:院前死亡。但姚*美的丈夫签字“不同意尸检”,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病人死亡并发生医疗纠纷的,必须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医院或者病人家属拒绝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综合上述情况,姚*美的死亡并不是因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而是在送南方医科大学医院的途中死亡,即是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诊断“院前死亡”。又由于姚*美的丈夫签字“不同意尸检”,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姚*美的死因只能是“院前死亡”,具体是什么原因,则没有任何医学鉴定和法医鉴定,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因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死亡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姚*美的死亡原因不符合上述法定事由,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全,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人社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姚*美的死亡不属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资格适格。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资格适格。

3、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全。

4、肇人社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全。

5、《送达回证》。证明时效合法。

6、姚*美《请假条》。证明没有“头痛、上肢乏力”的事由。

7、被告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资格适格。

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直接病因是“院前死亡(医院途中)”。

9、《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尸检通知书》。证明姚*美的丈夫签字“不同意尸检”,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10、三水区人民医院的病情简介。证明当时姚*美的死亡是因为其家属强烈要求转院导致的,并不是因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辩称,一、姚*美死亡的事情经过:姚*美是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工艺车间印花工。姚*美于2011年9月26日在原告车间工作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当班时间为:26日晚上19:00次日凌晨3:00),因其身体不舒服(头痛、上肢乏力)向原告请假两小时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于9月27日早上6时10分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9月27日下午被转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途中死亡,死亡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16:32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白血病;2、颅内出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为:院前死亡。二、姚*美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姚*美的近亲属李*江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后我局于当天受理,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姚*美死亡原因举证的证明》;根据李*江提供的姚*美厂牌、三份《证明》和原告提供的《关于姚*美死亡原因举证的证明》,证实姚*美与*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江提交的举证材料(证据1-9)和对原告员工的调查笔录(其中一名被调查人是9月26日与姚*美上同班次的当班班长,一名被调查人是姚*美的主管,两人先后在姚*美的请假条上签名批准),证实:姚*美于2011年9月26日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晚上19:00至次日凌晨3:00,工作岗位是原告工艺车间印花工,姚*美于2011年9月26日在原告车间工作至27日凌晨零时许,因身体不舒服向原告请假两小时(因距离下班时间还有两个小时)且返回原告宿舍休息,在办理请假过程中,多名被调查员工证实姚*美当时出现头痛和上肢乏力症状,已经无法在请假条上签名,请假手续只能由一名工友代办,故此,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姚*美请假回到宿舍休息后,于2011年9月27日早上6时10分由工友搭载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并于下午被转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途中死亡,死亡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16时32分,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关于姚*美死亡原因举证的证明》,没有举证证明姚*美死亡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综上所述,有证人的笔录和相关证据为凭,我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了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美于2011年9月27日下午16时32分因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死亡视同工伤,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与证据11、12的调查陈述内容不一致,并没有讲明主要原因,死者请假的只是头痛、身体不舒服离开工厂;认为证据13-16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其家属行为导致的,不符合48小时内因工死亡的法律要件,不能构成工伤;认为证据17不应适用这个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没有异议,对证据3、4、6、8、9、10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4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认为证据6、10相互印证头痛、上肢乏力的事实;认为证据8是证明死者死亡时间,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认为证据9证明内容是原告一方的意见,并且是否尸检与工伤认定关联性不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姚*美是原告工艺车间的印花工,2011年9月26日当天上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3时。2011年9月26日,姚*美在公司车间工作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因身体不舒服向公司请假两小时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于9月27日早上6时10分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9月27日下午被转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途中死亡,死亡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16时32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 1、急性白血病;2、颅内出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为:院前死亡。2011年10月13日,姚*美的丈夫李*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告提交了姚*美的身份证、厂牌、结婚证、李*江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姚*美工友黄*就、覃*芬、林*先的《证明》、请假条、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重通知书、《证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提供了《关于姚*美死亡原因举证的证明》,认为姚*美的死因不应是因公死亡,也不是视同因公死亡。2011年11月11日、15日、12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员工即姚*美的工友骆*斌、廖*福、林*先、覃*芬、黄*就、刘*莲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l1]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美因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死亡视同工伤。2011年12月13日、16日,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及李*江。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姚*美是原告的工人,原告公司工作时因身体不舒服向公司请假两小时返回公司宿舍休息,后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在被转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途中死亡姚*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姚*美的丈夫李*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姚*美于2011年9月27日16时32分因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死亡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并向原告和姚*美的丈夫李*江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没有医学鉴定和法医鉴定,不存在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因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死亡及姚*美的死亡原因不符合法定事由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陈述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病程的加重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身体不舒服是突发疾病的前期特征,姚*美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舒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开始,后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和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而姚*美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姚*美的死亡不属工伤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判令姚*美的死亡不属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l1]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长   梁     

                  审    判    员   谭   *   玲     

                      员   温   *   思

                      年 七 月 六 

                  

                  书    记    员   李   *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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