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行政裁判文书 >> 2013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金。 

委托代理人:黄*洪。

委托代理人:汤*立。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局。

法定代表人:叶*佳。

委托代理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谢*锋。

第三人:钟*辉。 

委托代理人:廖*、邵*强。 

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谢*锋, 第三人钟*辉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9日,区人社局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辉是嘉联公司煤气站净化工。钟*辉于2011年10月8日凌晨驾驶摩托车从住所回公司上班(当天上班时间为:凌晨3:00-11:00),在凌晨2时许途经鼎湖区贝水镇贝水大道权记摩托维修铺前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钟*辉于2011年10月8日所受损伤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第三人的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证明》、《卖房屋协议》、《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居住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情况。

6、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医疗情况。

7、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疗材料。证明第三人医疗情况。

8、被调查人李*兴、陶*平、钟*德的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工作情况。

9、对第三人及其父亲钟*的二份《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住址及工作情况。

10、对原告员工李*兴、陶*平、钟*德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情况。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提供举证材料。

12、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13、《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4、肇人社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15、《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表述为:钟*辉于2011年10月8日凌晨驾驶摩托车从住处(住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委周巷村)回公司上班(当天上班时间为:凌晨3:00-11:00),在凌晨2时许途经鼎湖区贝水镇贝水大道权记摩托车维修铺前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辉的父亲钟*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在受理本案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更加没有到原告处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有鉴于此情况,原告觉得非常古怪,因为原告在鼎湖投资设立以来,不是第一次第一宗发生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本案也不是原告的最后一宗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所以本案的被告经办人员在没有作任何实地调查的情况下,怎么知晓钟*辉当天上班时间为:凌晨3:00-11:0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伤认定行为人员与钟*辉的父亲钟*相互串通,并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获得利益,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工伤认定行为人员违背了相关法规和行政规定,被告工伤认定行为人员的行政行为(工伤认定)依法无效。被告的行为人存在利用职权主观上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其目的是什么?能改变什么?其作出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全,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人社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资格适格。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资格适格。

3、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全。

4、肇人社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全。

5、《送达回证》。证明时效合法。

6、被告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第三人钟*辉受伤的事情经过:第三人是原告抛光煤气站净化工,第三人于2011年10月8日凌晨驾驶摩托车从住处(住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委周巷村)回原告处上班(当天上班时间为:凌晨3:00-11:00),在凌晨2时许途经鼎湖区贝水镇贝水大道权记摩托车维修铺前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①双额叶脑挫裂伤;②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双侧大脑半球脑肿胀;⑤颅底骨折、额骨线状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不完全性损伤;4、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胸腔积液;5、左耻骨上下支骨折;6、左膝部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8、左腕部皮肤挫擦伤。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的近亲属于2011年11月9日向我局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后我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举证材料。根据第三人的近亲属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员工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住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委周巷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是原告抛光煤气站净化工;2011年10月8日原告安排第三人上班的时间是凌晨3:00-上午11:00;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过错责任,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受到交通事故的时间是符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从住所返回原告处上班的途经地点,是符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符合第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否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综上所述,有证人的笔录和相关证据为凭,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10月8日所受损伤为工伤,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9、11、13、15无异议,对证据1、10、12、14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用工单位盖章签字;证据10被调查人钟*德和陶*平的调查笔录所写的调查地点分别为钟*家中和贝水开发区,但据原告调查,调查地点都是在被告单位的二楼;证据12、14原告不确认这个结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4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9、11、13、15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2、1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10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12、14原告只是不确认其中的结论,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2、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辉居住在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周巷小组,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厂牌确认第三人是原告抛光煤气站的净化工,第三人钟*辉2011年10月8日当天上班时间为3时至11时。在2011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钟*辉驾驶摩托车从住处回原告处上班,在途经鼎湖区贝水大道权记摩托维修铺前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三人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①双额叶脑挫裂伤;②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双侧大脑半球脑肿胀;⑤颅底骨折、额骨线状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不完全性损伤;4、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胸腔积液;5、左耻骨上下支骨折;6、左膝部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8、左腕部皮肤挫擦伤。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9日,第三人的父亲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举证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l1]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辉所受损伤为工伤。2011年12月14日、29日,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钟*辉是原告的工人,2011年10月8日当天上班时间为3时至11时。在2011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钟*辉驾驶摩托车从住所到原告处上班,途经鼎湖区贝水大道权记摩托维修铺前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钟*辉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厂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卖房屋协议、土地使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会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医疗材料、原告员工李*兴、陶*平、钟*德的身份证、厂牌及对他们的调查笔录、对第三人及其父亲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有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员工进行调查及制作调查笔录,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在受理本案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更加没有调查取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全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l1]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长   梁     

                  审    判    员   杨        *     

                      员   温   *   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   *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