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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桂*军。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局。

法定代表人:叶*佳。

委托代理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谢*锋。

原告桂*军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谢*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3日,区人社局作出肇鼎人社工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桂*军出生于1947年12月9日,2010年4月24日入职到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煤气站从事运煤工作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桂*军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清单。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4、收据。证明原告入厂时间。

5、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存折情况。

6、租赁土地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情况。

8、四会万隆医院医疗材料。证明原告医疗情况。

9、肇鼎人社工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10、送达回证。证明文书送达情况。

1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12、《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参照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应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的招聘,经公司培训合格后,到该公司的煤气站从事运煤工作。2011年1月24日2时30分,原告搭乘妻子罗*梅(在事故中死亡)驾驶的摩托车去公司上班,在上班途中遇车祸受伤,经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由于原告伤势太重,一直在医院治疗和出院疗养,行动十分困难,身体一直无法恢复,后于2011年9月才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接受原告申请材料后,以申请人的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没有形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妻子罗*梅遇害的事实被告已认定为工伤,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认定罗*梅因工死亡。因此,原告被伤害的行为,无论是法律规定和事实经过,都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由于适用法律错误,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不作为。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4、对罗*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5、对罗*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4、5证明原告在上班的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的事实,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个遇害人被被告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我局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作出肇鼎人社工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与理由:1、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中答复,“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在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条例和复函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与用人单位构成民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阅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入厂岗位培训费收据等材料,证实原告出生于1947年12月9日,2010年4月24日经培训入职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煤气站从事运煤工作,入职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我局受理范围。2、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情形。同时,根据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被答辩人依法通过相关方式解决。综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和相关证据为凭,我局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作出肇鼎人社工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恳请鼎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需要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的另一个受害者罗*梅的受伤是另外一回事,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军1947年12月9日出生2010年4月24日入职到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煤气站从事运煤工作2011年1月24日2时30分原告桂*军搭乘罗*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至四会市G321线53KM+200M时,与一辆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梅当场死亡、原告桂*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暂住证、入厂岗位培训费收据、银行存折、租赁土地合同及租金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会万隆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肇鼎人社工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10月14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畴。关于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人员参加工作,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这些人员,因此,用人单位聘用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行为,劳动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在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但是,该法规只是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未规定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因此,企业与劳动者终止合同必须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的终止,倘若劳动者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不能认为其与企业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应视为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本案中,原告与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否属工伤等问题尚需核查,但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先行否定其为劳动关系主体,继而作出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局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桂*军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   康

                  审  判  员   陈   *   强     

                  人民陪审员   黎   *   权

                  二  一 二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邝   *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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