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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文。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被告人肖*文通过蔡某龙联系施*扬,称要购买一批阀门,后肖*文于当天19时许来到施*扬的店铺,双方谈好价格后,肖*文要求到厂试装阀门。于是施*扬驾驶其粤ESD589号马自达牌蓝色小汽车,搭载两名工人和肖*文到鼎湖区永安镇鼎晟纺织染整厂。途中因施*扬不熟悉路况,就由肖*文驾驶车辆,期间肖*文产生骗取施*扬小汽车自用的想法。四人到达工厂卸下阀门后,肖*文谎称需要借用施*扬的小汽车搭载工人过来安装阀门,施*扬便将车辆给肖*文使用。后肖*文直接驾车回到湖南省武冈市荆竹铺镇,并将该车后尾箱处的内有现金约3500元、一台黑色直板手机等财物的黑色单肩背包和车辆后排的一台诺基亚牌N8型号手机全部拿回家。经依法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4000元,诺基亚牌N8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涉案车辆的估价过高,车内的现金只有40多元,不是约35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肖*文通过旧同事蔡某龙的介绍电话联系到被害人施*扬,并以购买阀门为由接近施*扬伺机作案。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文来到施*扬在佛山市的店铺,在二人谈好阀门价格后,肖*文诈称要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鼎晟纺织染整厂试装阀门。后被害人施*扬驾驶自己的号牌粤ESD589马自达牌蓝色小汽车,搭载工人林某强、林某铭和被告人肖*文前往肇庆市,施*扬途中因不认识道路,而同意肖*文的提议,将车交由肖*文驾驶,肖*文在驾驶过程中便想将该车辆据为己有。直至22时许,四人来到工厂后,被告人肖*文提出先将阀门卸下,然后,其假借需要搭人回来安装阀门为由向被害人施*扬取得小汽车离开工厂,即连夜驱车逃至湖南省武冈市荆竹铺镇的家中,并将车上放有现金约3500元、一台黑色直板手机等财物的黑色单肩背包和一台诺基亚牌N8型号手机全部拿回家。后经依法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4000元,诺基亚牌N8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车辆、诺基亚牌手机及现金价值合计人民币139000元。同年9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肖*文抓获归案,并追回涉案的马自达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施*扬的陈述、证人蔡某龙、林某铭、林某强、刘某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封存通知、移送、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资料、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肖*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对车辆估价过高的辩解,经查: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通过市场法和成本法依法对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分析合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车上现金仅有40多元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明其车上的单肩背包内放有现金3500元,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谭  *  君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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