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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贤。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蔡*贤驾驶桂J631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1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321线自肇庆市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鼎湖区富廊路段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陈*波驾驶的粤H30A2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波受伤后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贤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投案自首。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蔡*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贤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蔡*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蔡*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蔡*贤驾驶号牌为桂J631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150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国道321线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鼎湖区富廊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蔡*贤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影响在该车道内同向由陈*波驾驶的粤H30A25号两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致陈*波采取制动措施后摩托车碰撞路沿失控,陈*波及其摩托车跌入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车底后遭到该车车轮碾压,造成陈*波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贤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贤等人已赔偿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万元,及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合计人民币47万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蔡*贤的供述、证人吴*锋、尉*超、谢*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警情信息表、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蔡*贤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贤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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