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亮。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1月28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日公诉机关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当月22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3年1月30日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19时许,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村民梁*泉与南排村民梁*辉在永安镇贝水村委会东溪酒楼门前因车辆避让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梁*辉打电话通知梁*洪叫人来帮忙,梁*洪率领几十名南排村民来到贝水圩将贝水村民陆*佳、陆*洪打伤,并将前来劝架的黄*升打伤。后被告人黄*亮纠集何*恩、区*发、关*强(三人已判刑)和岐州仔、信宜仔、大沙仔、广西仔等五、六十人,手持水管和刀具,驾驶汽车来到南排村村口,由黄*亮指挥,喊着口号进入南排村,用水管和刀具将放在村中的汽车、摩托车、住宅的门窗打烂,并将两台汽车推进鱼塘,后迅速逃散。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073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亮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出因两村已和解及赔偿损坏财物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而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亮对起诉指控其参与作案的事实和定性无意见,但认为其没有纠集同伙。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8日19时许,鼎湖区永安镇贝水村村民梁*泉与永安镇南排村村民梁*辉在贝水村委会东溪酒楼门前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后梁*辉打电话通知同村的梁*洪(因该事件已判刑)前来帮忙,梁*洪遂率几十名南排村村民来到贝水圩将贝水村村民陆*佳、陆*洪和前来劝架的黄*升打伤。被告人黄*亮知情后,通知何*恩、区*发、关*强(三人均已判刑)和岐州仔、信宜仔、大沙仔、广西仔等五六十人,携带刀具和铁水管驾驶数辆汽车来到南排村村口,并高喊口号进入南排村,将梁*昌、梁*强、梁永*、梁*娣等人停放在村中的多辆汽车、摩托车及住宅门窗打烂泄愤,并把其中两辆汽车推进村中鱼塘,后黄*亮一伙人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073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贝水村委会与五南村委会经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由贝水村积极向五南村的各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两村进行和解。同年2月23日,为了双方村民和谐相处,矛盾不再激化,两村共同向政法机关请求酌情从轻处理本案。同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亮的供述、同案犯区*发、何*恩、关*强的供述、被害人梁*昌、梁*强、梁永*、梁*娣的陈述、证人黄*升、梁*泉、梁*洪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村委请求、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亮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20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黄*亮具有自首情节,其所在村委会积极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黄*亮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