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恒。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冼*恒通过写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东怡市场墙上的联系电话,与一名男子接洽买“黑车”事宜,次日,二人约好到鼎湖牌坊试车,13时许,经过试车后,冼*恒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民乐大道鼎湖御品路路段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韩本牌女装摩托车。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冼*恒将该车停放在东怡市场设计店门前时被失主郭*群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该车起回后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冼*恒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冼*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冼*恒因自己摩托车失窃,欲再买一辆摩托车自用。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冼*恒通过写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东怡市场墙上的电话联系到一名男子购买“黑车”。次日,被告人冼*恒与该男子相约到鼎湖牌坊附近进行试车,当日13时许,当试完该男子开来的一辆韩本牌女装助力摩托车后,冼*恒在桂城办事处民乐大道鼎湖御品路路段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2012年11月6日,在冼*恒将上述车辆停放在东怡市场一设计店门前期间,该车车主郭*群发现自己被盗车辆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后,公安民警到场将车辆扣押,并将冼*恒抓获归案。经查,该车是车主郭*群于同年9月15日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南安街一出租屋楼下被盗的助力摩托车,车架号码:LAEF6EC80C8W04557,发动机号码:B201280662。事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9日将车辆发还给郭*群。经依法鉴定,该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冼*恒的供述、证人郭*群、郭某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客户资料截图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恒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购买,并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感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