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1991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伟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鼎湖区莲花镇依坑一村委会大梁村西侧俗称“鱼殊化”的地方,发现被害人谢某平一家在该处鱼塘边居住的房屋大门没有关好,并在门前停放着一辆雅奇牌红色二轮男装摩托车,于是进入屋内,盗走1串钥匙、1台诺基亚牌7230型号手机及现金5元5角,随后用上述钥匙打开该摩托车的车锁,启动该车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和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15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曾*伟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曾*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曾*伟在准备好自制六角匙三条、十字螺丝刀、剪刀、断线剪、一字铁笔、钢锯各一把、银白色钢锯片两条等作案工具后,携带上述工具从韶关市翁源县窜到鼎湖区莲花镇依坑大梁村西侧一俗称“鱼殊化”的地方,偷偷进入该处的一个鱼塘,发现被害人谢某平一家用于在鱼塘边居住的红砖房屋大门没有上锁,便进入房屋见到有人正在睡觉,即趁机在屋里盗走1串钥匙、1台诺基亚牌7230型号手机及现金5元5角,然后用上述钥匙打开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雅奇牌红色二轮男装摩托车车锁,发动摩托车往清远方向逃离现场,后挥霍了赃款3元。次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曾*伟逃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沙坑村委路段时,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民警盘问后,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被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的摩托车、手机、余下的赃款2元5角及上述作案工具,并将被扣押的赃物、赃款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曾*伟于1991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犯前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后于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曾*伟的供述、被害人谢某平的陈述、证人陈某光、梁某辉、谢某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1991)韶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09)韶监刑释字第86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伟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事实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当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到本院的上述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六角匙三条、十字螺丝刀、剪刀、断线剪、一字铁笔、钢锯各一把、银白色钢锯片两条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