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清。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吴*清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鼎湖区凤凰镇新凤村六巷巷尾的一处祠堂内开设赌场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同时安排人员负责抽头渔利(俗称“抽水”),累计经营时间长达一个多星期,每天抽水5000元以上,其中吴*清每天分得1300元左右。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吴*清等涉赌人员二十多人,扣押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抽水所得8100元、放置抽水钱的纸箱一只、现场赌资5000元、参赌人员身上携带的赌资2242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清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清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无异议,但认为赌场开赌的时间没有一个多星期,只有约四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吴*清伙同他人在鼎湖区凤凰镇新凤村六巷巷尾的一处祠堂内开设赌场供赌客参与赌博,现场放置抽水用的纸箱,安排人员负责抽头渔利。该赌场累计开赌时间长达一个多星期,每天约有二十人参赌、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吴*清每天分得约1300元。同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清及陈志聪等二十多名涉赌人员,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抽头渔利所得8100元、抽水用的纸箱一个、现场赌资5000元、参赌人员身上的赌资22420元,合计赌资2742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清的供述、参赌人员陈*聪、庞*月、叶*安、尚*能、陈*倡、谢*生、陈*美、陈*珠、陈*雄、范*珍、陈*霞、吕*妹、何*兰、谢*坚、谢*娣、区*文、谢*玲、陈*彬、黄*兰、邹*怡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吴*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到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清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经查有参赌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赌场开赌一个多星期的事实。对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抽水用的纸箱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