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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9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展*。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展*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展*、陈*明(已判刑)、陈*文(已判刑)到鼎湖区水坑贺华超市旁边阿二烧烤档吃宵夜,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其他客人都走完了,三人向阿二烧烤档的档主要求在其档口卖啤酒收钱,接着提出这个烧烤档由他们“看场”,每个月收取1000元“保护费”。当档主表明不需要人“看场”时,陈展*就拿起一只啤酒瓶并砸烂,将烂啤酒瓶架在档主的颈部威胁,档主被逼同意交“保护费”,从裤袋拿出钱包数了1000元给陈*明。接着,三人又向烧烤档隔壁的麻辣档的档主收取了1000元“保护费”,并扬言:这些档口由他们“看场”,有事就找他们,每个档口每个月交给他们1000元“保护费”,每个月5号来收钱。然后三人用200元买单后开摩托车回布基村,1800元三人均分,每人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展*辩称:其在案发时已喝醉,只记得其与陈*明、陈志明有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晚,被告人陈展*伙同陈*明、陈志明(二人均被判刑)窜到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贺华超市旁的“阿二”烧烤档吃宵夜,并密谋对店主收取“保护费”。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陈展*三人见其他食客已离开,便向烧烤档店主梁某波提出在档口卖啤酒收钱,接着又提出烧烤档由其三人“看场”,每月收取“保护费”1000元的无理要求,但遭到梁某波的拒绝,于是陈展*将一个啤酒瓶打烂并架在梁某波颈上,威胁梁某波交出“保护费”1000元给陈*明,接着陈展*三人又威胁在旁经营麻辣档的李某明交出了“保护费”1000元。得手后,陈展*三人扬言:档口由他们负责“看场”,定于每月5日来收取“保护费”1000元。后陈展*三人用其中200元结了吃宵夜的账单便逃离现场,并将剩下的赃款1800元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梁某波、李某明的陈述,证明三名男子于2012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在梁某波的烧烤档吃完宵夜后,要求在档口卖啤酒,后改为要“看场”并收取“保护费”1000元,梁某波不同意,一男子就打烂啤酒瓶威胁梁某波交出了1000元,后李某明见状也交出“保护费”1000元,三男子扬言这些档口由他们“看场”,后三人用200元结账后离开。

二、同案人陈*明、陈志明供述,证明其二人与陈展*于案发当日凌晨在鼎湖区水坑贺华超市旁向一间烧烤档店主提出要在档口卖啤酒,然后提出要“看场”并收取“保护费”各1000元,但烧烤档店主不同意,陈展*便打烂啤酒瓶架在烧烤档店主的颈上,店主便交出1000元给陈*明,旁边麻辣档店主见状也交给陈*明1000元,三人便将其中的200元用来结账后离开,每人分得600元,期间陈展*虽然喝过酒,但是意识清醒。

三、证人梁某嫦、吴某华、李某连证言,证明三男子在案发当日凌晨分别向梁某波及李某明收取“保护费”1000元,其中一人打烂啤酒瓶对梁某波进行威胁。

四、被告人庭上供述:其因案发时喝醉,只记得其与陈*明、陈志明有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梁某波、证人梁某嫦辨认出被告人陈展*是案发时持破碎啤酒瓶威胁梁某波交“保护费”的人;被害人李某明、证人李某连辨认出陈展*是收取“保护费”的人;同案人陈*明、陈*文辨认出陈展*有份参与本案。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位于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贺华超市旁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七、(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明、陈*文因本案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索要“保护费”未成的情况下,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两被害人财物共计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陈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敲诈勒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展*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故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谭  *  君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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