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伦。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伦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8日、5月20日,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肇庆销售分公司泰和一加油站经理的被告人吕*伦以其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白*忠借得20000元,并虚假承诺可以在日后向其购买柴油时相互抵消,但白*忠一直无法用上述债权抵消其购油的支出,于是催促吕*伦还款。吕*伦为了继续骗取白*忠的信任,再次承诺每月支付2800元利息以拖延还款。至案发时,吕*伦除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5600元外,始终没有归还上述款项。2011年4月23日,吕*伦以每月支付5000元报酬为利诱,假借用于投标收购某加油站,向被害人程*坚借得100000元,后吕*伦继续骗取程*坚的信任以拖延还款,至案发时始终没有归还上述款项和支付报酬。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吕*伦隐瞒事实,利用其职务之便以高额优惠作利诱,吸引被害人邓*燕、陈*洪、徐*兴向其支付柴油预付款。期间,吕*伦以拆东墙补西墙的部分履行方式,持续对邓*燕三人进行诈骗,累计骗取邓*燕162000元、徐*兴10800元、陈*洪61768元。2012年3月20日,吕*伦因严重违反销售纪律被所在公司撤销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26日,吕*伦携家人逃往广州白云区藏匿,直至同年5月24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吕*伦以经济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燕、陈*洪、徐*兴给付的累计数额巨大的预付款后逃匿的行为;以借款的方式骗取白*忠、程*坚给付的累计数额巨大的款项后逃匿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合同诈骗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诈骗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伦辩称:1、其是向白*忠、程*坚借款,没有诈骗行为;2、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没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诈骗邓*燕162000元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8日、5月20日,被告人吕*伦在任职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肇庆销售分公司泰和一加油站经理期间,以其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白*忠借得20000元,并虚假承诺可以在日后向其购买柴油时相互抵消,但白*忠一直无法用上述债权抵消其购油的支出。事后,白*忠催促吕*伦还款。吕*伦为了继续骗取白*忠的信任,两次偿还2800元以拖延还款。至案发时,吕*伦除偿还5600元外,还有34400元的借款未归还。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吕*伦借与被害人程*坚间有柴油生意来往的机会,找到被害人程*坚,声称其投标收购加油站欠缺100000元的资金,并作出每月支付5000元报酬及于同年10月份归还的虚假承诺,骗取了程*坚借款100000元用于非法经营柴油生意。
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0日间,被告人吕*伦明知没有权力按每升优惠0.2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柴油,仍利用职务之便,向被害人邓*燕、陈*洪、徐*兴作出上述承诺,导致三被害人持续向其预付购买柴油的款项,吕*伦得手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并以拆东墙补西墙的部分履行方式掩盖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直至案发时,被告人吕*伦未能向邓*燕、陈*洪、徐*兴兑现的预付款分别为162000元、10800元、61768元。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吕*伦因严重违反销售纪律而被公司撤销职务和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吕*伦明知拖欠上述五被害人款项,仍关闭通信手机,携家人逃匿到广州白云区,致使五被害人无法追讨上述所欠款项,同年3月28日,邓*燕、徐*兴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同年5月24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吕*伦骗取被害人白*忠、程*坚的款项1344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邓*燕、陈*洪、徐*兴的款项共计2345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白*忠的陈述,证明吕*伦于2010年2月28日、5月20日先后两次以以其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承诺可以在日后向吕*伦购买柴油时相互抵消,但其一直无法用该款抵消油款,之后吕*伦偿还其5600元后一直没有归还过款项。
2、被害人程*坚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吕*伦于2011年4月23日以购买永安镇贝水的一间旧加油站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其借款100000元。
3、被害人邓*燕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吕*伦在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间以优惠价格向其兜售柴油,其信以为真,后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人预付162000元购油23000升,之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人。
4、被害人陈*洪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吕*伦于2012年3月18日称以优惠价格出售柴油,诱骗其预付61768元购油8824升后下落不明。
5、被害人徐*兴的陈述,证明其在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0日间预付给被告人吕*伦38000元购买柴油,被告人还剩下11000元的柴油未向其给付便无法联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锋、石某军的证言,证明公司不允许员工私下销售柴油,被告人吕*伦因违反销售纪律在2012年3月20日被公司解雇。
2、证人刘某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伦是没有资格参加永安贝水加油站的招投标。
三、被告人吕*伦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曾先后两次以经营柴油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白*忠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间,其以投标永安镇贝水的一间加油站向程*坚借款100000元,后因可能无法中标而将该款用于经营柴油生意;2012年3月14日至20日间,在没有优惠权力的情况下,其对邓*燕、陈*洪、徐*兴三人称能以每升优惠0.2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柴油,利诱三人分别预付购油款162000元、61768元、10800元,并利用上述款项偿还赌债以及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向三人支付柴油,后为逃避给付柴油,于同年3月26日携家人潜逃到广州。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吕*伦实施合同诈骗的现场为鼎湖区坑口泰和一加油站,以及该加油站的客观情况。
五、借条、收条、欠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吕*伦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5月20日向白*忠借取20000元,于2011年4月23日向程*坚借款10000元,并于同年10月份归还;于2012年3月20日欠邓*燕柴油23000升未付,欠陈志雄柴油 8824升未付;徐*兴于2012年3月14日汇款28000元给吕*伦。
六、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吕*伦用于收取预付款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
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肇庆销售分公司文件、证明、关于辞退吕*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吕*伦因严重违反销售纪律而被公司撤销职务和解除劳动合同。
八、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邓*燕、徐*兴于2012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九、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伦于2012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三被害人预支货款共计234568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吕*伦又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被害人白*忠、程*坚借款共计134400元后逃匿,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被告人吕*伦诈骗白*忠34400元、程*坚10000元、邓*燕1620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白*忠、程*坚、邓*燕的陈述、借条、收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吕*伦提出其没有诈骗白*忠、程*坚以及合同诈骗邓*燕的数额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伦当庭承认合同诈骗的罪行,在对合同诈骗罪量刑时,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总和刑期十年,罚金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8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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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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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三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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