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荣。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梁*荣经人介绍帮被害人区*锋装修位于肇庆市坑口办事处别墅山庄A幢202号房,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装修费9500元。随后梁*荣进场装修,装修过程中区*锋先后支付装修费6000元,当完成九成装修时,梁*荣多次催促剩下的3500元,区*锋认为完工后再结尾数,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1月17日下午,梁*荣和工友梁*星来到别墅山庄A幢202号房取回装修工具。期间,梁*荣打电话给区*锋妻子文*梅索要剩下装修费未果,一时冲动,不顾他人阻拦,径自手持冲击钻在屋内向铺好的瓷砖钻孔,将屋内的大厅、房间、阳台、楼梯等处位置的瓷砖毁坏,经鉴定,该涉案物价格总值为人民币13671.8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荣因索要装修工程款不成,遂持冲击钻毁坏屋主地板、阳台、墙壁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梁*荣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梁*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梁*荣经他人介绍帮事主区*锋装修肇庆市坑口办事处别墅山庄A1幢202号房(房地产权属人文*梅),口头约定水工、地面、瓷片包工不包料装修费9500元。随后,被告人梁*荣进场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事主区*锋先后支付了装修费6000元给梁*荣,在装修未全部完成时,被告人梁*荣多次催促剩下的3500元,事主区*锋认为完工后再结尾数3500元,于是双方书面约定完工后再支付剩下的3500元。2012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梁*荣和工友梁*星来到别墅山庄A1幢202号房取回装修工具。期间,梁*荣打电话给事主区*锋妻子文*梅索要剩余的装修费3500元,但文*梅人认为装修未完工,未能支付余款。被告人梁*荣一时冲动,不顾他人阻拦,遂手持冲击钻在房屋内向大厅、房间、阳台、楼梯等处铺好的瓷砖钻孔,毁坏瓷砖。经鉴定,毁坏的瓷砖价值人民币13671.83元。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书面合同、被害人文*梅、事主区*锋的陈述、证人陈某辉、钟某文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鼎价认〔2012〕07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因索要部分装修工程款未果,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荣退赔其毁坏瓷砖的价值人民币13671.83元给被害人文*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