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肇庆市鼎湖区宜美佳陶瓷厂的成品车间上班时,与叉车司机李*国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李*国先用手推了李*一下,被告人李*就一拳打去,至李*国的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李*国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肇庆市鼎湖区宜美佳陶瓷厂的成品车间上班时,因叉车司机李*国将其要搬的瓷砖叉到泥地上,就要求李*国将瓷砖叉到干爽的地方,但李*国对其不理睬,后来李*向搬运主管反映时,两人发生了口角并引发了肢体磨擦,被害人李*国先动手推李*,李*就用拳头朝李*国面部打去,至其鼻子受伤流血,后被工友拉开,厂部派人将李*国送去医院治疗。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国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国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吴某运、可某国的证言,(肇鼎)公(司)鉴(活)字[2012]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其他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李*国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二○一二年 九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