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光。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左右,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有限公司肇庆制梁场(以下简称制梁场)进行的爆破作业致使永安镇甫草村部分村民的房屋受损,制梁场与甫草村民在后来的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村民钟*基、陈*波、黄*成、黄*明、梁*光、梁*明(均已判刑)等人为了获得赔偿,采取封堵制梁场的进出通道,切断供水水源的手段,向制梁场施压,直接导致制梁场的生产和工人的日常生活长时间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2010年12月4日下午,制梁场的运水车无法进入场内,制梁场工人于是用推土机推开被甫草村民堵在制梁场西门的泥土。期间,钟*基、陈*波、黄*明、黄*成、梁*光等人纠集多名村民手持铁水管等工具,上前阻止并引发双方冲突,造成多名村民和工人受伤。
2010年12月5日上午,制梁场的运水车去到制梁场西门准备卸载时,遭到几名甫草村民打砸,制梁场工人于是手持钢筋追打上述几名村民至甫草村内。为实施报复,当日10时许,黄*明用广播连续喊话两三次,煽动聚集了约几百名村民准备冲击制梁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梁*光通知梁*明回村帮忙打架。在村民聚集期间,梁*强(已判刑)指示村民购买汽油制作汽油弹,黄*文(已判刑)运送铁水管、汽油弹、白手套等作案工具去到现场,梁*明组织村民准备砖头石块用于冲击制梁场,钟*基、陈*波、黄*成、梁*光、犯罪嫌疑人欧*华(在逃)等人以6千元人民币的报酬聘请了陈*敏(已判刑)等15至30名社会青年前来帮忙打架。随后村民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开始冲击制梁场,并向制梁场投掷汽油弹和砖头、石块。当日中午,由钟*基、陈*波带头,黄*成、黄*明、陈*敏、梁*光、黄*文、马*恒、黄*佳、邓*文、被告人梁*光等约三四十个村民和社会青年手持铁水管、刀具,从制梁场的存梁区往制梁区、钢筋加工区、物资配件仓库钢筋存放区等多个方向冲进场内打砸设备,追打工人。致制梁场工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十一人轻微伤、被打砸损坏的财物价值15万多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梁*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左右,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有限公司肇庆制梁场(以下简称制梁场)进行的爆破作业致使永安镇甫草村部分村民的房屋受损,制梁场与甫草村民在后来的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村民钟*基、陈*波、黄*成、黄*明、梁*光、梁*明(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梁*光等人为了获得赔偿,采取封堵制梁场的进出通道,切断供水水源的手段,向制梁场施压,直接导致制梁场的生产和工人的日常生活长时间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为了应付可能发生的冲突,钟*基、陈*波、黄*明等人共同商量,购买了20多根铁水管用于对抗制梁场。
2010年12月4日下午,制梁场的运水车无法进入场内,制梁场工人于是用推土机推开被甫草村民堵在制梁场西门的泥土。期间,钟*基、陈*波、黄*明、黄*成、梁*光等人纠集多名村民手持铁水管等工具,上前阻止并引发双方冲突,造成多名村民和工人受伤,其中甫草村民梁*斌受轻伤,谭*、黄*成受轻微伤;制梁场工人顾*荣、谢*军、孙*学、李*和田*勇5人受轻微伤。
2010年12月5日上午,制梁场的运水车去到制梁场西门准备卸载时,遭到几名甫草村民打砸,制梁场工人于是手持钢筋追打上述几名村民至甫草村内。为实施报复,当日10时许,黄*明用广播连续喊话两三次,煽动聚集了约几百名村民准备冲击制梁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梁*光通知梁*明回村帮忙打架。在村民聚集期间,梁*强(已判刑)指示村民购买汽油制作汽油弹,黄*文(已判刑)运送铁水管、汽油弹、白手套等作案工具去到现场,梁*明组织村民准备砖头石块用于冲击制梁场,钟*基、陈*波、黄*成、梁*光、犯罪嫌疑人欧*华(在逃)等人以6千元人民币的报酬聘请了陈*敏(已判刑)等15至30名社会青年前来帮忙打架。随后村民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开始冲击制梁场,并向制梁场投掷汽油弹和砖头、石块。当日中午,由钟*基、陈*波带头,黄*成、黄*明、陈*敏、梁*光、黄*文、马*恒、黄*佳、邓*文、被告人梁*光等约三四十个村民和社会青年手持铁水管、刀具,从制梁场的存梁区往制梁区、钢筋加工区、物资配件仓库钢筋存放区等多个方向冲进场内打砸设备,殴打工人。
上述人员在冲击制梁场打砸设备,殴打工人的过程中,造成制梁场工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十一人轻微伤,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合计15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光的供述;同案人钟*基、黄*明、梁*明的供述;现场勘险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肇中法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积极参与冲击制梁场打砸设备,殴打工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制梁场的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制梁场财物损毁损坏及人员伤亡,损失重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梁*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本案是因被害人方(即制梁场方)爆破施工造成村民房屋损坏,又未按期及时解决赔偿问题,使双方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方为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因此,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 莉
人民陪审员 谭 * 君
二○一二年 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