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强。2012年3月2日因吸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梁*强去到鼎湖区沙浦镇沙四村5队居仁里25号梁*明的车房盗得一辆灰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号牌:粤H84A08,价值人民币6100元)。2011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梁*强在沙四村榕树头的小卖部门前盗得一辆红色劲隆牌男装摩托车(号牌:粤Q4N928,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1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梁*强和犯罪嫌疑人陈*荣(另案处理)在沙浦渡口盗得一辆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元)。三次盗窃摩托车销赃得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梁*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梁*强辩称:其一,他没有盗窃被害人梁*明的摩托车;其二,他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梁*强窜到鼎湖区沙浦镇沙四村5队居仁里25号被害人梁*明的车房处,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剪开门锁进入车房。发现车房内停放着一辆灰色的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号牌:粤H84A08),于是剪开该车防盗锁,再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六角匙撬开该车的车头锁,并将该车推出房门。得手后,梁*强将该车开到桂城水坑二村出售,得赃款2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00元。
2011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梁*强发现沙四村榕树头的小卖部门前处停放着一辆红色的劲隆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Q4N928)。于是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六角匙弄开该车的车头锁、电门锁,然后发动该车离开现场。得手后,梁*强将该车开到莲花镇出售,得赃款4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1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梁*强和犯罪嫌疑人陈*荣(在逃)在沙浦渡口见有一辆未锁上车头锁的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于是二人遂合力将该车推上渡船,过渡至永安渡口。在永安码头处,梁*强用自己的摩托钥匙强行发动该车,然后由陈*荣驾驶该车搭载梁*强去到永安镇西江河堤处出售,得赃款3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元。
综上,被告人梁*强盗窃摩托车三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705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明、许宗和、张树华的陈述、被告人梁*强的在案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被盗车辆行驶证信息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强为获得毒资而盗窃,且盗窃多次,赃物又无法起回,均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梁*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强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虽然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三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印证,但是被告人梁*强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其翻供,否定自己盗窃被害人梁*明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因此,被告人梁*强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梁*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