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源。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源于2008年3月在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87027510,透支额度10000元。开始时还有借有还,2010年杨*源在顺德投资农庄生意失败后,就透支消费,并不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2年5月18日,欠银行本金12179.86元,利息及其它费用6555.54元,合计人民币18735.4元。2012年6月6日,杨*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月24日被告人杨*源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源的供述、物证信用卡一张、信用卡欠款本息查询、交易查询、被告人杨*源开卡的资料、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催款凭证、中行的建议函、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源能诚恳与银行协商还款,银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金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