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豪。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6日13时许,涉毒人员彭*祝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豪,要求购买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鼎湖区桂城新利达电池厂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彭*祝、涉毒人员郑*和一起到上述地点等待。双方见面后,由彭*祝支付李*豪毒资50元人民币,李*豪则交给彭*祝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同年4月29日13时许,李*豪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同一地点向郑*和出售了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2012年4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桂城街道平湖路223号出租屋402房抓获李*豪,并当场查获灰白色粉状块形物7包(共净重2.11克)、电子称两把、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上述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中均检出单乙酰吗啡成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其照片、鉴定结论、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3时许,涉毒人员彭*祝(绰号“广西佬”)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豪,要求购买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鼎湖区桂城新利达电池厂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彭*祝、涉毒人员郑*和一起到上述地点等待。双方见面后,由彭*祝支付李*豪毒资50元人民币,李*豪则交给彭*祝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2012年4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郑*和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豪,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李*豪位于鼎湖区桂城新利达电池厂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李*豪准备好毒品海洛因后,随即去到约定地点向郑*和出售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李*豪贩卖毒品所得全部用于日常生活花费。
2012年4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桂城街道平湖路223号出租屋402房抓获李*豪,并当场查获灰白色粉状块形物7包、电子称两把、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上述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中均检出单乙酰吗啡成分,共净重2.11克。
被告人李*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郑*和、黄*怡、赵*冬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毒品鉴定报告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豪犯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豪犯贩卖毒品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两把、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二○一二年 九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