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杰。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吸食毒品依法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送肇庆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杰经过鼎湖区莲花镇永安旧路口思味园大排档门口时,看见一男子将一辆红色男装三铃牌二轮摩托车停在大排档门口忘记拔车头锁匙就进去吃早餐。趁无人注意,陈*杰上去发动摩托车驾车离开现场。事后陈*杰在家中用砂轮机磨掉该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和车驾号码,并买了一副假车牌挂上,然后供自己日常使用。2012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杰时将该摩托车查扣,现已退还失主。由于该涉案摩托车没有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鉴定基准日不具体,鼎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作价格鉴定。
2、2012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约2时,被告人陈*杰独自一人驾驶上述盗窃的摩托车去到321国道边莲塘南门村路口一在建民宅工地,看见二台水泥斗车(二台水泥斗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摆放在工地门口,趁四周无人,将其盗走,次日,销赃得款约300多元,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3、2012年3月21日凌晨约2时,被告人陈*杰又独自一人驾驶上述盗窃的摩托车去到莲塘农村信用社旁一在建民宅工地,见一台卷扬机放在工地门口,趁四周无人,将其盗走。2012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杰时将该卷扬机查扣,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卷扬机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成、胡*琼、廖*华的陈述、被告人陈*杰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犯罪地点、物证的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杰为吸食毒品而进行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缴回,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 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