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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0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标。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

被告人梁*永。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峰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标梁*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标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梁*永及其辩护人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标运送灰油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葫芦园村梁*坤工地时,因与被害人梁*初发生了争吵,后引发两人肢体轻微摩擦。梁*标打电话给梁*永过来帮忙,被告人梁*永即纠集了盘水源、邱*彦、“番薯昌”等人携带铁水管开摩托车来到葫芦园村与梁*标汇合后,就去梁根饭店找到梁*初。被告人梁*标就过去将梁*初揪出门口,被告人梁*标梁*永等人用铁水管殴打其腿部。被害人刘*娣见状,就用杯子扔掷梁*标等人,并扔中了梁*永左眼角。梁*标梁*永用铁水管追打刘*娣致其上半身和头部受伤。经鉴定,梁*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分别对被告人梁*标梁*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梁*标梁*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标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梁*标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梁*标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引发伤害结果发生,被害人方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梁*标属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梁*永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梁*永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梁*永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引发伤害结果发生,被害人方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梁*永属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永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标驾驶车牌为粤H64470货车运送灰油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葫芦园村梁*坤住宅建设工地,在卸灰油时,由于没有卸干净就准备开车走,与被害人梁*初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梁*初在楼上用水管冲射梁*标,并下楼推了梁*标两下。被告人梁*标就打电话给其二哥梁*永说有人打他快点过来帮忙,被告人梁*永即纠集了盘水源、邱*彦、“番薯昌”(在逃,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水管开摩托车前往葫芦园村,与被告人梁*标汇合后,就去到了梁根饭店,见被害人梁*初刘*娣正在饭店内吃饭,被告人梁*标就过去将梁*初揪出门口,两被告人用铁水管殴打其倒在地上。被害人刘*娣见状,就用杯子扔掷还击,并扔中了梁*永左眼角。被告人梁*标梁*永用铁水管追打刘*娣,致其上半身和头部受伤,后刘*娣跑进梁根饭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被人拦住。梁*标梁*永等人随即离开。经依法鉴定,梁*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标梁*永于2012年6月12日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亲属为被害人梁*初刘*娣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梁*初刘*娣的陈述,被告人梁*标梁*永的供述,证人梁某、梁某坤、梁某新、梁某文、梁某添的证言,(肇鼎)公(司)鉴(活)字[2012]104号、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据等其他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标梁*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标梁*永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梁*标梁*永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标梁*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梁*永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梁*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一二年 九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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