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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0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 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武于2012年4月11日下午,在鼎湖区永安镇永莲公路甫草村11队地堂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光出售了一小包净重约0.5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武在上述地点再次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梁*光出售毒品 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郭*武身上搜获共净重0.85克用锡纸和白色纸巾包装的白色晶体七包、共净重0.13克用黄色胶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净重0.07克用红色胶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共净重0.32克红色圆柱形固体三粒。经依法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认为自己购买的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梁*光于2012年4月11日下午,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武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郭*武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鼎湖区永安镇永莲公路甫草村11队路段一地堂路口处进行交易。随后,二人先后去到约定地点,由郭*武交给梁*光一小包净重约0.5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梁*光向其支付毒资100元。同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武以上述方式,在同一地点再次向梁*光出售价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郭*武身上搜获共净重0.85克用锡纸和白色纸巾包装的白色晶体七包、共净重0.13克用黄色胶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净重0.07克用红色胶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共净重0.32克红色圆柱形固体三粒。经依法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武是吸毒人员。

被告人郭*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郭*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光的证言、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武本人经常吸食毒品,查获的毒品部分供自己吸食,属于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较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郭*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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