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仔。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锋。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连。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仔、邹*锋、江*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仔、邹*锋、江*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13时许,在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同古村委会新天地农庄附近,因被告人邹*仔所驾驶的摩托车与温*明驾驶的小汽车发生轻微碰擦,引发与被害人邹*星发生肢体冲突。经依法鉴定,邹*仔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邹*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温*明向邹*仔赔偿了5000元。后邹*仔对被邹*星殴打一事仍记恨在心。于当晚22时许,纠集了被告人邹*锋、江*连,同案人邹*金、邹*强、邹*仔(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小汽车去到凤凰镇同古村邹*星的住所。因为找不到邹*星,邹*仔、邹*锋、江*连等人就用铁管、石头等工具打砸邹*星位于同古村1队14号住宅的钢门、铝窗和不锈钢防盗网泄愤。打砸完毕后,上述六人驾车离开现场。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毁坏的钢门、铝窗和不锈钢防盗网总价值人民币1610元。当晚23时许,在凤凰派出所民警协调处理时,邹*星再被情绪失控的邹*仔、邹*锋、江*连等人殴打至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其他证明材料等证实。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邹*仔、邹*锋、江*连拘役五至六个月。
被告人邹*仔、邹*锋、江*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仔于2012年3月18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在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同古村委会新天地农庄附近的路段,与温*明驾驶的小汽车发生轻微碰擦,后邹*仔追上前拦停小汽车与司机温*明理论时,与被害人邹*星发生肢体冲突。经依法鉴定,邹*仔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邹*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天下午,邹*仔、邹*锋、邹*仔等人要求温*明赔偿,在公安民警调解下,温*明向邹*仔赔偿了5000元。但邹*仔对被邹*星殴打一事仍记恨在心,于当天晚上22时许,纠集了被告人邹*锋、江*连,同案人邹*金、邹*强、邹*仔(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两辆小汽车去到凤凰镇同古村邹*星的住所,因邹*星不在家,被告人邹*仔、邹*锋、江*连等人就用铁管、砖头、石块等工具打砸邹*星位于同古村1队14号住宅的钢门、铝窗和不锈钢防盗网泄愤。打砸完毕后,上述六人驾车离开现场。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毁坏的钢门、铝窗和不锈钢防盗网总价值1610元。当晚23时许,在凤凰派出所民警协调处理时,邹*星又被情绪失控的邹*仔、邹*锋、江*连等人殴打至轻微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对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已作出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1、被害人邹*星的陈述;2、证人邹某仔、邹某华、邹某新、邹某娣、温某明的证言;3、(肇鼎)公(司)鉴(活)字[2012]056号、062号、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鼎价认[2012]02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4、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邹*仔、邹*锋、江*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仔纠集被告人邹*锋、江*连等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邹*仔为首纠集他人,被告人邹*锋、江*连起积极作用,三被告人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邹*仔、邹*锋、江*连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邹*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江*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黎 * 权
人民陪审员 谭 * 君
二○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