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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0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均。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9月17日早上约9时50分,被告人谭*均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绿草堂准备开市营业时因该店正在关电闸搞卫生,暂时拒绝被告人谭*均开茶和开空调的要求,遭到其大骂和砸烂桌上杯碟,并拿起杯冲向服务员颜某兰,用左手掐住她的颈部,后被其他员工拉开并报警处理。2、2011年11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谭*均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金溪酒楼饮茶,因其转台就要求正在吃早餐的服务员钟某梅拿茶杯,没有得到理睬后很生气,后其他服务员为其送去杯使用。到了10时许,谭*均指定要钟某梅(阿英)为其拿东西吃,并用茶杯朝钟某梅掷去但没掷中。在钟某梅准备为其送食物时,谭*均就突然冲过来按倒钟某梅,用脚踩住其腰部,被酒楼老板儿子阿成拦开,谭*均见状就走了。过了20分钟,谭*均又折返找酒楼老板娘邝某兰给付了赔偿款300元后离开酒楼。3、2011年11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谭*均驾驶摩托车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会先锋队食堂附近,因前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辉驾驶的小汽车没有避让而要胁其给200元,否则打烂小汽车。周某辉无奈只得妥协。谭*均拿钱后走几步,又拦截迎面驶来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脚踢烂摩托车大灯。之后,骑摩托车在往水坑二村桂城中学方向开去时大骂驾摩托车驶来的被害人谢某容,因没有得到其理睬而调头追至水坑二居委会红星3队谢某家门口处将谢某容拦停。谭*均下车并用手掐住谢某容的脖子要求赔偿200元。因坐在门口的谢某劝说,谭*均就松手并从摩托车尾拿出防盗锁做出要打人的姿势,声称自己是“山田均”,又恐吓谢某容“你比唔比,唔比我同你死过”。无奈之下,谢某容就给了被告人200元。在离开后又在水坑二居委会胜利村地堂的一间小卖部处无故殴打被害人范某婵然后驾车离开。4、2011年11月29日9时许,被害人邵某辉和朋友谢某文在凤凰大道铭豪酒楼喝早茶时受到被告人谭*均无故推倒在地,并拿椅子向邵某辉打去(经鉴定,邵某辉的伤势属经微伤)。因谢某文将谭*均拉开而差点被其用桌面上的茶壶拍中,谭*均的手也被茶壶瓦片割伤并被谢某文按在地上,后被人拉开。谭*均警告完他们后离开,十分钟后又折返,拿出一把长刀(经鼎湖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认定属管制刀具)声称要砍死他们。邵某辉和谢某文则拿出木棍和铁水管时,民警赶到,谭*均即把刀扔在地上,并不听从警察指挥驾车离开。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结论、其它证据等证实。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的刑期太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17日早上约9时50分,肇庆市鼎湖区桂城绿草堂员工正在搞卫生准备开市营业时,被告人谭*均走进入大厅,就叫服务员开茶和开空调,该店职员颜某兰向其解释正在关电闸搞卫生,要等一下才可以开。谭*均不但不听解释,反而大骂颜某兰,并将桌上杯、碟砸烂,又拿起一个杯冲向颜某兰,用左手掐住颜某兰的颈部,被绿草堂员工拉开并报警处理。

2、2011年11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谭*均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金溪酒楼饮茶。谭*均吃完早餐后到旁边一张有熟人的桌子去坐,大叫服务员拿杯来。服务员钟某梅当时正在吃早餐,没有搭理,谭*均就很生气。另一个服务员就拿了杯过去给谭*均。到了10时许,酒楼准备收市时,谭*均即大叫拿东西吃,并指定一定要钟某梅去拿,然后将桌面两个茶杯朝钟某梅掷了过去,但没掷中。钟某梅就准备拿东西给他吃,刚走了几步,谭*均就突然冲过来,将钟某梅推倒在地,还用脚踩钟某梅腰部位置,酒楼老板儿子阿成将其拦开,谭*均就开摩托车走了。过了20分钟,谭*均又开摩托车回来,找到酒楼老板娘邝某兰要求赔偿300元,邝某兰怕其叫人来酒楼闹事,就给了他300元,谭*均拿了300元就开摩托车离开了。

3、2011年11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谭*均驾驶摩托车来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会先锋队食堂附近,以前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辉驾驶的小汽车没有避让为由,上前截停小汽车,要求给200元,否则就打烂小汽车,周某辉见状只得给了谭*均200元。谭*均拿了钱后刚走几步,见到被害人徐某洪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迎面驶来,就将摩托车拦停,一脚踢烂摩托车大灯。之后,被告谭*均驾驶摩托车往水坑二村桂城中学方向行驶时,遇到被害人谢某容驾驶摩托车迎面驶来,谭*均就大骂对方,但谢某容没有理睬,谭*均就调过头来追,追至水坑二居委会红星3队谢某家门口处将谢某容拦停。谭*均下车后用手掐住谢某容的脖子,要向其索赔200元。这时坐在门口的谢某说“你没理由问人家拿钱,人家刚收工回家又没有得罪你”。谭*均就松开掐谢某容的手,从摩托车尾拿出防盗锁高举过头,向谢江做要打人的样子,大声讲“我叫山田均”,又用防盗锁指着谢某容。见到这种情况,谢某容就给了谭*均200元,谭*均拿了钱就开摩托车离开了。最后,谭*均又驾驶摩托车来到处水坑二居委会胜利村地堂的一间小卖部处,又无故殴打了被害人范某婵,然后驾车离开。

4、2011年11月29日9时许,被害人邵某辉和朋友谢某文两人在凤凰大道铭豪酒楼喝早茶,被告人谭*均从附近餐桌走过来并说“看什么看”,突然用手将邵某辉推倒在地,然后拿一张椅子向邵某辉打去,谢某文见状将谭*均拉开。谭*均从餐桌上拿起一个茶壶向谢某文头部拍去,谢某文躲开,茶壶拍在餐桌上,谭*均自己的手也被茶壶瓦片割伤了,谢某文用手将谭*均按在地上,后被周围的人拉开。谭*均说“你们不要走”就开摩托车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谭*均又开摩托车回来了,从摩托车尾拿出一把长刀,说“砍死你们”,邵某辉和谢某文就从身旁拿了一条木棍和一条铁水管,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刚好赶到。谭*均见有警察来了,就把刀丢在地上,将受伤右手的血擦在自己脸上,警察叫其上车也不理睬。后谭*均自行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邵某辉右尾指受伤,活动受限,损失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颜某兰、钟某梅、周某辉、徐某洪、谢某容、邵某辉、谢某文、范某婵、邝某兰等陈述,被告人谭*均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红、谢某、谢某霞、谢某聪、谢某珊、谢某良、张某颜、梁某、陈某泉、梁某群的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结论、其它证据等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均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均有前科,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活,对当地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客观公正;被告人谭*均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过重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广东省“三打二建”专项行动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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