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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8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婵。与死者梁*明系母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妹。与死者梁*明系夫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好(曾用名梁*好)。与死者梁*明系父女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坤。与死者梁*明系父子关系。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戚*雄;黄*华。

被告人*光。2012319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3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64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婵、陈*妹、梁*好、梁*坤以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梁*明死亡,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婵、陈*妹、梁*好、梁*坤的委托代理人戚*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3181719,被告人何*光驾驶桂DVJ198号摩托车在国道321线肇庆市鼎湖区坑口59KM+900M路段行驶与前面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梁*明(无戴头盔)驾驶的粤X5B14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明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婵、陈*妹、梁*好、梁*坤称:被告人何*光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梁*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他们提出要求被告人何*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谢*婵)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人民币401193.98元。

委托代理人戚*雄提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何*光既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又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认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3181719许,被告人何*光驾驶车号牌桂DVJ198摩托车沿国道G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59KM+900M路段时,由于没有与前面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头与前面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梁*明(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办理应当注销登记的报废机动车粤X5B144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梁*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梁*明被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46元。        

2、被害人梁*明,男,19*1**日出生,生前系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村委大*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原住址及经常居住地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委会大*1120。其丧葬费按照本地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687元÷12个月×6个月=22843.5元。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7890.25元×20=157805元。

3、被害人梁*明的母亲谢*婵,19351120出生,现年76岁半,无劳动能力,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梁*明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谢*婵)生活费按照本地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承担扶养费,即5515.58元×5年÷4=6894.48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光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驾驶员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等查询资料、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被害人梁*明生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婵等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及其年过75岁的母亲谢*婵有四个子女,没有生活能力,依靠子女抚养等的相关证明,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被害人梁*明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责任,按照八二分担,被告人何*光应依法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婵、陈*妹、梁*好、梁*坤八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46元、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被扶养人(谢*婵)生活费6894.48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87988.98元,即187988.98元×80%=150391.18元。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以及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诉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方在庭审举证过程中不能提供有证明效力的相关车票凭证、人身损害直接造成财产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害人梁*明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戚*雄提出被告人何*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光提出对民事赔偿部分自己无力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319日起2013918 日止)。

二、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婵、陈*妹、梁*好、梁*坤经济损失人民币150391.18元(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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