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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4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40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20111210因涉嫌抢劫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11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蒙*20111210因涉嫌抢劫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11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蒙*福犯抢劫罪,于20123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12919许,被告人黄*强、蒙*福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南安街一民宅门前,随后两人上到三楼,由蒙*福用万能钥匙将三楼铁门打开进入屋内,用打火机照明进行盗窃。黄*强持菜刀撬开睡房内的床头柜,盗得人民币57元、港币10元、美元1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回来的屋主刘某成、梁某馨、刘某琼发现,黄*强手持菜刀,蒙*福紧跟其后,试图冲出房间逃跑,被屋主阻拦,遂与屋主在客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强用菜刀砍伤梁某馨头部,割伤刘某成手指。随后,黄*强被屋主及闻讯赶来的群众现场抓获。蒙*福则逃到屋主楼下时也被群众抓获。经鉴定,屋主刘某成受轻微伤、梁某馨受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强、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且属入户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蒙*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蒙*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黄*强辩称:我们进入屋内只是盗窃,不是抢劫,被屋主发现后,持刀恐吓屋主欲逃离现场,不是故意砍伤屋主的妻子,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蒙*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12919许,被告人黄*强、蒙*福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南安街一民宅门前,见一楼铁门未锁,两人就溜上二楼,由被告人蒙*福用万能钥匙试图打开二楼的铁门,但未能成功。随后两人又上到三楼,由被告人蒙*福用万能钥匙打开三楼铁门,两人就进入屋内,用打火机照明进行盗窃。被告人黄*强用蒙*福在屋主厨房找来的菜刀撬开睡房内的床头柜,盗得人民币57元、港币10元、美元1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外出回来的屋主刘某成、梁某馨、刘某琼发现后,被告人黄*强手持菜刀恐吓屋主,蒙*福紧跟其后,试图冲出房间逃离现场,但受到屋主阻拦,被告人黄*强与屋主刘某成在客厅为抢夺菜刀发生打斗。在两人抢夺菜刀纠缠过程中,屋主刘某成的妻子梁某馨上前帮忙时,被黄*强手持菜刀砍伤头部,并割伤了屋主刘某成手指。此时,被告人蒙*福冲出客厅看见被告人黄*强与屋主刘某成在抢菜刀扭打,即上前帮忙,在争夺中,其抓住刀刃被割伤后趁机挣脱逃离客厅,当逃到屋主楼下时也被群众抓获。随后,被告人黄*强被屋主及闻讯赶来的群众现场抓获。经鉴定,屋主刘某成左拇指被割伤,致轻微伤;梁某馨因外伤致右侧顶骨撕脱性骨折,符合锐器致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成、梁某馨、刘某琼的陈述;2、证人潘某诺、凌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肇鼎)公(司)鉴(活)字[2011]247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物证:菜刀、钥匙、打火机;7、书证: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蒙*福入户盗窃被事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属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蒙*福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蒙*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强、蒙*福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强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认定的规定,其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屋主的抓捕,在屋内当场手持菜刀使用暴力,并在与屋主打斗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应认定入户抢劫。因此,被告人黄*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210日起2021129止)。

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210日起20151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人民陪审员   *  

   

                                                                                                  ○一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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