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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4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47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福(又名袁*福)。1999428因犯抢劫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113刑满释放,201216因涉嫌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文(又名袁*文)。1999428因犯抢劫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43刑满释放,201216因涉嫌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芳。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福、袁*文犯盗窃罪,于20124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福、被告人袁*文及其辩护人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福、*文事前密谋策划要盗窃钟*林的购车款。被告人袁*福于20121518许,趁失主钟*林外出吃饭之机,窜到失主钟*林租住的房间,利用偷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盗窃了钟*林放在床底下旅行袋的人民币10万元,盗后将10万元藏在鼎湖区凤凰镇水库边的草丛中。201216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文、袁*福抓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在袁*福的配合下起回赃款10万元,并发还失主钟*林。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福、袁*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福、袁*文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福、袁*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为被盗款项已退回失主钟*林,并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文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文犯盗窃罪无异议;2、认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袁*文曾电话要求被告人袁*福不再实施盗窃,后来其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是被告人袁*福不听其劝告而继续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袁*文是从犯;3、被盗款项10万元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害人无造成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也表示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失主钟*林于201212经被告人袁*文的介绍,来到肇庆市鼎湖区欲购买车辆做运输生意,并租住了与被告人袁*文同一幢出租屋的501房。被告人袁*文与大哥袁*福得知钟*林携有大额现款后,多次密谋策划盗窃钟*林的购车款。201214日下午,失主钟*林在被告人袁*文的提议下到鼎湖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了购车款11万元现金。回到出租屋后,钟*林将其中的10万元放在一个旅行袋中并藏在床底下,另外1万元随身携带。15日早上,被告人袁*文以出门忘带钥匙为由,骗取钟*林出租屋房间钥匙,并交给袁*福偷配一条以备日后盗窃之用。当日18时许,两被告人按事前密谋策划,由袁*文约请钟*林到外面吃饭,袁*福则趁机来到钟*林租住出租屋501房,用事先配来的钥匙打开房门,盗窃钟*林放在床底下旅行袋内的10万元。得手后,袁*福将10万元藏在鼎湖区凤凰镇水库旁边的草丛中。201216鼎湖公安分局民警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顺景路西南角一号出租屋403房将袁*文抓获;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宝源一街出租屋将袁*福抓获。17公安机关在袁*福的配合下起回赃款10万元,并发还失主钟*林。

另查:被告人袁*福于1999428因犯抢劫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04年11月3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文于1999428因犯抢劫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02年4月3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福、袁*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林的陈述、被告人袁*福、袁*文的供述、证人刘某兰、李某进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福、袁*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文首先提出犯意,被告人袁*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起积极作用,二被告人事前密谋策划,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袁*福、袁*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财物如数起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文是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袁*文虽然有电话劝告被告人袁*福不再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但当其知道被害人的款项被盗后,不但没有及时劝告被告人袁*福将被盗款退还被害人,而且还要求被告人袁*福将盗得的款项收藏好。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文是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6日起202315止)。

二、被告人袁*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6日起20221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  

       *

人民陪审员   *

      

                                                                                                                                                                                       ○一二年 六 月 六 日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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