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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3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34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坚。20111021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2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3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926日中午,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的水泥搅拌车(车牌号码粤Y08310)行驶至莲塘村一组村口的三叉路口时,被谢*坚和谢*恩(在逃)、谢*文(在逃)用摩托车及一辆五十铃小货车(无号牌)拦停不让通过。随后,被告人谢*坚向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的车辆管理人黄*索要3000元,才允许该车离开,后经莲塘村一组村长谢*到场制止,被告人谢*坚等人才放行该车。但当该车行至莲花镇依坑村道处时,再次被谢*坚等人拦停索要3000元,逼于无奈,黄*3000元交给了谢*坚后,该车才得以离开。合辉混凝土公司另一台水泥搅拌车(车牌号码粤Y09445)也被谢*坚拦在莲塘村一组附近的电塔施工工地不准离开,27日凌晨,谢*坚向黄*索要18000元才放行,经两方讨价还价,降至8000元。后谢*坚驾车搭载黄*和该车司机郑*泉到拦车处放行该搅拌车。随后,谢*坚在莲花世维纺织厂附近收取了黄*8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辩解称:看守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的车辆是村长谢*的安排;我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也没有收取黄*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在建设鼎湖区220KV宝鼎变电站输电线路莲花镇莲塘村一组的线段时,于2011926日中午,该公司的两辆车牌号码分别为粤Y08310、粤Y09445的混凝土搅拌车在途经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一组村道时,莲花镇莲塘村一组谢*坚和谢*恩(在逃)、谢*文(在逃)等村民以怕损坏村道路为由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分别拦停在莲塘村一组地堂处和莲塘一组附近的电塔施工工地处。直到傍晚19时许,在莲塘村一组村长谢*的协调下,才同意将上述两辆车放行。其中一辆混凝土搅拌车(车牌号码:粤Y08310)被放行后行驶至莲塘村一组村口的一个三叉路口,又被谢*坚等人用摩托车及一辆五十铃小货车拦停,被告人谢*坚向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车辆管理人黄*索要3000元,才允许该车离开。黄*将此事告知莲塘一组组长谢*,谢*到场后责令谢*坚等人放行了该车。当该车行驶至莲花镇依坑村道时,又再次被谢*坚等人拦停,并再次被谢*坚索要3000元。逼于无奈,黄*只好将3000元现金交予谢*坚,该车才得以离开。另外一台混凝土搅拌车(车牌号码:粤Y09445)一直被谢*坚用车拦停在电塔工地,直到27日凌晨,被告人谢*坚在电话中又向黄*索要18000元才可以让该车离开,后经过讨价还价,降至8000元。黄*答应其要求后,被告人谢*坚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银色小汽车搭载黄*与司机郑*泉二人到该混凝土车停放的地点,由被告人谢*坚开走挡在混凝土车前面的五十铃小货车后,再由司机郑*泉将混凝土车开走。随后,被告人谢*坚在莲花镇世维纺织厂附近收取了黄*8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车辆管理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926中午,我公司的搅拌车运料到莲花镇莲塘村东侧建输电铁塔,在行驶至莲花镇莲塘一组村道时,其中车牌为粤Y08310的搅拌车被一些村民拦截不让通过;车牌号码为粤Y09445的搅拌车在工地被一辆蓝色的五十铃货车停在那台搅拌车前面不让开走。后莲塘一组小组长谢*电话通知我过去处理,当晚在谢*的协调下,村民才同意我们将车开走。但当司机谭*军开车行至村边的三叉路口时又被人拦停,我去到现场看见搅拌车前方停着一台黑色小轿车,后方停着五十铃货车,几个年轻人叫嚣不让混凝土车离开。一名叫“丧B”的男子拉我和谭*军到一旁,跟我们说这件事搞到很大,只要我私下给其3000元,他就可以帮我处理好这件事,同时在该处“丧B”要了我的手机号码 。过了不久,我就将此事打电话告知谢*,其过来后就把那些年轻人骂了一顿,我们的车才可以离开。司机谭*军开车经轻轨便道到依坑村附近,又被那帮人拦截不让开走。之后,“丧B”打电话给我,说要给3000元,才能将车开走,否则不准该车离开。我出于大事化小事的心理就答应了“丧B”的要求,那些男青年就让谭*军将车开到依坑村道,约一小时后我去到那里将3000元现金给了“丧B”,“丧B”将钱交给一个短头发男子清点,确认钱够数后,他们才放车。到了27日凌晨1时许,我又接到“丧B”的电话,说要给18000元才肯将扣留在工地上的车辆让我开走,经我和“丧B”讨价还价降到8000元。谈好价钱后,“丧B”开着一辆银色的面包车来搭我们去工地,去到工地后其先将拦在搅拌车前面的五十铃小货车故意开到旁边的水渠,然后我坐他的面包车,司机开着搅拌车跟在后面离开了工地。在莲花镇开发区的世维厂附近,我在车上给了“丧B8000元。经辨认,“丧B”就是谢*坚。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谭*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926日中午我开粤Y08310车送混凝土到工地,原本打算走轻轨的工地离开,谁知工地不让通行,就跟其它车从莲塘村离开,刚进村不久,被几个村民拦停我的车,我就打电话通知公司来协商。到晚上19时许,在莲塘一组组长谢*的帮助下才让我开车离开。我开到村口的一个三叉路口位置时,又被几个青年开着摩托车和五十铃小货车把我的车拦住不准走,我就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黄*说明情况。当黄*来到时,“丧B”就将我和黄*拉到一边,跟我们说这件事现在搞得很大,只要我们私下给3000元,他就可以帮我们处理好这件事,不然就很难办,“丧B”还问黄*要了他的手机号码。之后黄*打电话给莲塘一组的组长,过了一会,组长谢*来到三叉路口,将那帮男青年骂了一顿,之后他们才让我开车走,我将搅拌车开到广佛肇城际轻轨施工便道往莲花依坑方向走。在行到莲花依坑曹王村附近时,又被刚才那帮男青年开摩托车将我的搅拌车拦停,不让我走,我打电话给黄*。后“丧B”也到那里。过了约40分钟后,黄*和郑*泉司机来到后,当着我的面将3000元交给了“丧B”,“丧B”收取后即交给一名男子清点确认后,才让我们开车走,我就和黄*、郑*泉去吃宵夜了。在吃宵夜期间黄*接到“丧B”的电话,说要8000元才能放另外一台搅拌车。经辨认,“丧B”就是谢*坚。

⑵证人郑*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晚上19时许,我就跟黄*的车去到莲塘村附近一工地,见到我公司的车牌号为粤Y09445的混凝土车停在那里,一台蓝色双排座五十铃小货车挡在车前面,我无法开走,同时黄*不停打电话,是和其他人协商,内容大致是对方要我们给钱,才让开走。后来我和黄*去到施工方拿得3000元,一起去到依坑村里面,黄*3000元给一个年轻人,另外一台混凝土车才可以离开。之后我和黄*去吃宵夜,约0时许,黄*电话与那边人讲价,让粤Y09445的混凝土车开走,经过讨价还价交8000元就可以把车开走。后我和黄*到施工方拿钱,一个男子开车搭黄*和我到粤Y09445的混凝土车停车的地方,一个男子把五十铃货车开到一边,我就开车离开了。“丧B”向我们勒索了11000元,分别是在依坑村道黄*给了“丧B3000元,当晚凌晨黄*又给了“丧B 8000元。经辨认,“丧B”就是谢*坚。

⑶证人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92610许,合辉混凝土公司的车经过我村一组村道,由于村民怕搅拌车压坏村道才拦停他们的车,当时有几个村民自动在那里看车,我和他们讲好,不准其他人损坏车和搞司机,要看好车,保护好司机,村委给四百元村民当人工,待合辉公司的人来协商处理好才让他们离开。一直到晚上19时许,也不见合辉公司的人找我协商,我怕司机和混凝土车放在那里有危险,马上打电话给副村长谢*洪,叫他转达看车的村民马上放车。于是谢*洪就叫“丧B”等看车的年轻人放车离开。但过了不久,谢*洪又告诉我,“丧B”等人在三叉路口又拦住了混凝土车不让离开,于是我马上去到那里责令“丧B”等人放车,这件事由村委会处理,“丧B”等人才让混凝土车离开。到晚上23时许,谢*洪给我电话,说群众反映一组一些年轻人又勒索了混凝土车方3000元,我估计是“丧B”所为。第二天早上,群众反映说另一台停放在莲塘供电铁塔工地那边的混凝土车被人勒索了8000元,且是以一组罚款名义敲诈的。事后我找到合辉混凝土公司的人证实是共交了11000元给“丧B”。白天拦车是一组村民的意思,是想处理好纠纷,并不是想向合辉公司要钱。当天晚上19时许,我已经代表村表态,可以让两台车离开,不准再拦车。经辨认,“丧B”就是谢*坚。

⑷证人谢*洪的陈述:当天因为混凝土车又经过我莲塘一组的村道,一些村民怕压坏村道,拦停了混凝土车。当晚约19时,村长谢*已叫我放车,水泥车已经放行,之后我们又接到搅拌车一方的电话,说车又被人拦在三叉路口,于是我和谢*去到三叉路口,见到“丧B”、“阿捞”等人在三叉路口拦着车,同时“大仁”驾驶他的黑色小轿车也拦在三叉路口,村长谢*马上过去骂“丧B”他们,说纠纷到此为止,不要再拦车,最后搅拌车沿轻轨便道离开。

⑸证人梁*华的陈述: 2011年9月26日20许,我接到“丧B”的电话,叫我马上到依坑村。当我去到后见到一台混凝土搅拌车停在那里,有几个莲塘一组的年轻人在那里像是守着搅拌车,我见到“丧B”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说话,内容我听不清楚,过一阵我见戴眼镜的男子递过一沓人民币给“丧B”,“丧B”收钱后交过我点算,我点算过有3000元,都是面值壹佰元的纸币,后我再交钱给“丧B”。收钱后,戴眼镜的男子驾驶小轿车离开,搅拌车也开走了,我们也各自离开。“丧B”是我老板,我跟他去打井,真名叫谢*坚,手机号码是13542986241,他有两台车,一台长安之星小面包车,一台蓝色五十铃细玻璃双排座小货车。

⑹证人谢*良的陈述: 2011年9月26,我在一组水泥路碰到一台水泥搅拌车停在路边,“丧B”到场要求这些车交由其派人看管。听他这样说,我就离开了,后来就有人带水泥车回地堂了。直至晚上约19时许,我在一组村口的三叉路口见到很多人围着一台搅拌车,我停下,当时“丧B”和一个四眼仔在说话,当我走近他们时,“丧B”很神秘地走开了,我见他这样神秘我就走远一点,“丧B”又回到原位和四眼仔说话,后村长谢*来到,叫“丧B”放车,“丧B”就开着五十铃小货车由轻轨便道走了。

3鼎公(刑)勘[2011]7221号和鼎公(刑)勘[2011]72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莲花镇依坑村道路段(顺达酒楼对入)及莲塘村一组村道附近的电塔工地。

4、书证:

⑴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鼎湖分公司调取黄*的手机号码13717229286和谢*坚的手机号码13542986241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谢*坚于201192620时零5分至2031分主叫黄*5次、黄*主叫谢*1次的通话记录; 2011年9月27从052分至2222分谢*坚主叫黄*7次,黄*主叫谢*1次通话记录。

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坚到案经过。

⑶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坚的户籍资料和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⑷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具体情况。

5、被告人谢*坚的供述:2011926早上9时许,我听“建文沟”说有两台水泥搅拌车又开进我们的村道,并叫我去拦车。于是我过去并打电话给村长谢*,谢*叫我拦停车先。这时候我们将水泥车带到一组地堂停放,后来又用我的长安之星拦着另一台在工地卸完水泥的水泥车,村长谢*对我们说,村给400元请四个人看守水泥车,不让损坏和离开。我自告奋勇和村长说,由我带人看守,于是,我和德华、建文沟、阿捞四人就负责看车,直至傍晚我问谢*400元人工,这时谢*叫我们放车,不要再管这件事。当停放在一组地堂的水泥车出到一组三叉路口,谢*良拦着该车不让离开,当时我五十铃停放在水泥车前,于是我开走五十铃,让开条路,水泥车沿着轻轨便道往依坑方向走,我也开五十铃从便道离开,到依坑植屋路口,我停车,水泥车也停下,因为村道太窄,水泥车无法通过,很快“阿捞”、建文沟也跟着到来,随后德华也到场,四眼仔开他自己的小轿车到场,我和四眼仔谈了几句,“阿捞”将五十铃开走去开发区吃饭,我坐建文沟的摩托车去吃饭,饭后我叫阿捞开五十铃去换掉长安之星,用五十铃去拦着停放在工地的水泥车之后我回家。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坚本是在村民小组安排下,负责看管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经过该村道的车辆,以防车辆和司机受到不法的侵害,等待村民小组与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就车辆通过该村村道问题协调处理,当村民小组长明确表态放行被拦截的车辆时,其职责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人谢*坚在撤离拦截车辆的障碍物及放行被拦截的车辆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再次拦截车辆,使用要挟方法,向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的管理人员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的事实和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坚辩解称是村民小组长安排其看管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车辆的意见是事实,但其辩解没有参与索要钱财、没有收取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黄*11000元的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这有被害人、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021日起20121020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坚向四会合辉混凝土公司退赔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人民陪审员   *

                                                                                                                                                                                           ○一二年 五月七日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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