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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2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富,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富驾驶悬挂粤G88556号牌的小轿车搭载李*统、李*南、黄*、李*育四人从鼎湖区莲花镇前往肇庆市区。当黄*富从国道321线鼎湖区莲花镇南田加油站路段外侧一石场右转驶入该国道时,没有避让在该国道内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粤H06662号牌大客车,导致该大客车车头与黄*富所驾驶车辆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富所驾驶车辆上乘客李*南、黄*受伤,乘客李*统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富驾驶悬挂粤G88556号牌的小轿车搭载李*统、李*南、黄*、李*育四人从鼎湖区莲花镇前往肇庆市区。当黄*富驾车从鼎湖区莲花镇南田加油站路段侧边路口右转驶入321线国道时,没有避让在该国道内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粤H06662号牌大客车,导致该大客车车头与黄*富所驾驶车辆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富所驾驶车辆上乘客李*南、黄*受伤,乘客李*统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黄*富能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归案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和伤者李*南、黄*,被害人李*统的家属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作出了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书面对其表示谅解。

被告人黄*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富的供述、证人廖*红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书证、肇公交法医字[2011]第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据等其它证明材料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富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伤者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林

   

○一二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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