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生,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2年2月13日公诉机关书面提出变更上述起诉书对被告人凌*生指控的罪名为交通肇事罪。经审查,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凌*生在明知超载且路况恶劣的前提下,仍然驾驶号牌湘D54585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69头生猪(每只重约200斤),从鼎湖区永安镇贝水长冲村的一处生猪养殖场往贝水大道方向驶出至几百米外的一处鱼塘路边时,遇生猪搬运工人杜朝相在前方喊停车,当凌*生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杜朝相旁边突然向右侧翻落鱼塘,将站在鱼塘路边的杜朝相压在驾驶室与车厢之间,致使其颅脑损伤、内脏破裂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凌*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朝相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杜某强、安某江、杜某英、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凌*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凌*生主动投案,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生犯交通肇事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 2012年12月5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