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桥(又名陈圆圆),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桥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2月初,被告人李*桥伙同他人先后两次抢夺搭客仔的财物,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其中:
1、2009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桥伙同同案犯郜*政(已判刑)、陈*昌(已判刑),三人驾乘一辆男装摩托车从高要市金利镇窜至鼎湖区莲花镇,伺机作案。中午三人在莲花圩镇吃饭时,陈*昌提议去抢摩托车搭客仔,并确定了抢劫对象,郜*政、被告人李*桥均同意。午饭后,陈*昌先带郜*政、被告人李*桥指认了要抢劫对象为谢*星,接着三人在附近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由郜*政、被告人李*桥以租乘摩托车为由,搭乘谢*星的摩托车,陈*昌则驾驶摩托车在莲花镇依坑市场路口接应。当谢*星搭载郜*政、被告人李*桥驶至莲花镇依坑排洪渠山边鸡场路边时,被告人李*桥叫停车,谢*星停车后,被告人李*桥下车,拿出水果刀对着谢*星,郜*政从后面抓住谢*星的双臂。谢*星不敢反抗,被告人李*桥从谢*星身上搜得人民币15元、索爱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并叫谢*星下车。然后,被告人李*桥驾驶谢*星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搭载郜*政逃离现场。在依坑市场路口与陈*昌汇合后,三人驾乘摩托车逃回高要市金利镇,抢得的手机分给了郜*政。次日,李*桥将抢得的摩托车卖掉,得款人民币900元,三人平分。
2、2009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桥、同案犯郜*政(已判刑),何小兵(已判刑)三人驾乘一辆男装摩托车从高要市金利镇窜至鼎湖区永安镇,伺机作案。在永安镇圩,三人发现被害人张*茗驾驶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在侯客。同案犯郜*政、被告人李*桥先与张*茗谈好租车价钱,然后同案犯何小兵、郜*政搭乘张*茗的摩托车,被告人李*桥驾驶开来的摩托车尾随在他们的后面。当被害人张*茗搭载郜*政、何小兵驶至永安镇大朗村丹竹养殖场基围边时,郜*政说:“停车”,张*茗停车后,郜*政下车,拿出一把小刀对着张*茗说:“抢劫”,由于张*茗反抗,郜*政就捅了张*茗腹部一刀,而坐在摩托车上的何小兵从后面用右手抱住张*茗的胸部,被害人张*茗极力反抗与何小兵一起连车带人跌倒在地,并马上爬起来与郜*政互相扭打。在扭打中,郜*政用小刀又捅中张*茗身体的左臀部、左大腿、左腹部及右胸部等多处部位,致使张富铭失去反抗能力倒地身亡。此时,被告人李*桥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张*茗的摩托车扶起,让何小兵驾驶抢得的摩托车搭载郜*政,被告人李*桥驾驶开来的摩托车逃跑,三人一起逃回高要市金利镇。随后,被告人李*桥联系买家,何小兵当日将抢来的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三人平分。
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腹部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后经过、被害人谢*星的陈述、同案人郜*政、何小兵、陈*昌的供述、证人李某梅、梁某敏的证言、被告人李*桥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李*桥在第二次致人死亡的抢劫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又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桥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审 判 员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 玲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