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超,绰号“猫超”,男,
被告人李*发,绰号“阿矮”、“矮仔”,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超、李*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超、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超、李*发、梁*昌(已判刑)、冼*林(已判刑)于2009年1月2日16时左右,苏*超、李*发、梁*昌、黄*杰等人在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彭寿居委会彭寿桥头赌博时,遇见苏*文、“蛇皮超”(真名不详)等人,双方发生冲突,梁*昌被“蛇皮超”打了一巴掌,后四人即离开彭寿桥头。苏*超即打电话通知冼*林从其家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支雷鸣灯霰弹枪,去寻找“蛇皮超”报复,但未果。冼*林便提出到彭寿桥头找苏*文报仇,苏*超、李*发、梁*昌三人均赞同。于是,苏*超、李*发、梁*昌、冼*林四人又驾乘两辆摩托车返回彭寿桥头,在苏广洪的士多店门前发现苏*文,冼*林、梁*昌持雷鸣灯霰弹枪即向苏*文开枪,致其腹部、背部、右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人后,四人随即驾乘摩托车回到长利村,苏*超用手机联系徐启豪(已判刑),要求其开车搭他们逃跑。后徐启豪驾驶一辆车辆号为粤H34721白色捷达牌小汽车,在长利村后新港路段将苏*超、梁*昌、冼*林三人送到鼎湖区莲花镇,并提供800元作为三人逃跑路费。随后,苏*超、梁*昌、冼*林从莲花镇乘座客车逃往广州等地。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苏*超、李*发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李*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苏*超、李*发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苏*超、李*发、梁*昌(已判刑)、冼*林(已判刑)一伙人已经与被害人苏*文等人因争夺赌场内的“利益”发生过冲突。为了对付苏*文等人, 2009年1月1日晚,苏*超准备了二支雷鸣灯霰弹枪放在其家中。次日下午四次时许,苏*超、李*发、梁*昌等人在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彭寿居委会彭寿桥头赌博时,遇见苏*文、“蛇皮超”(真名不详)等人,双方又起冲突,梁*昌被“蛇皮超”打了一巴掌,后四人即离开彭寿桥头。被告人苏*超即打电话通知冼*林从其家中拿出已准备好的上述两支雷鸣灯霰弹枪,以报复殴打 “蛇皮超”。但寻找“蛇皮超”未果。冼*林便提出到彭寿桥头找苏*文报仇,苏*超、李*发、梁*昌三人均赞同。于是,苏*超、李*发、梁*昌、冼*林四人又驾乘两辆摩托车到彭寿桥头,在苏广洪的士多店门前发现苏*文,梁*昌持雷鸣灯霰弹枪即向苏*文开了一枪,冼*林向苏*文连开二枪,致使苏*文腹部、背部、右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且符合霰弹枪类致伤的特征。
枪伤苏*文后,四人立即驾乘摩托车回到广利办事处长利村,被告人苏*超用手机联系徐启豪(已判刑),要求其开车搭他们逃跑。二十分钟后,徐启豪驾驶一辆车辆号为粤H34721白色捷达牌小汽车到达该村新港路段,将苏*超、梁*昌、冼*林(李*发因放置摩托车未能及时赶到)搭载上车,将三人送至鼎湖区莲花镇,并提供人民币800元作为三人逃匿的路费。随后,苏*超、梁*昌、冼*林从莲花镇乘座客车逃往广州等地。2011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将被告人苏*超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发于2011年11月24日自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超、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超、李*发的供述;2、同案犯梁*昌、冼*林、徐启豪的供述;3、被害人苏*文的陈述; 4、证人苏某文、龙某光、罗某聪等证言;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6、鼎公刑鉴活字[2009]45号鉴定结论书;7、物证弹壳、金属颗粒和其它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超、李*发伙同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超、李*发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发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发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审 判 员 陈 * 蕾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