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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忠,绰号“王老二”,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忠与其公司的200多名工人跟着一辆铲车前往鼎湖区沙浦工地工作,当到了工地前的路口时,被沙浦镇的一些村民因赔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堵在路口不让进去,王*忠遂与几名工人上前交涉希望村民让路,在交涉的过程中双方起了争执。几名村民用石头掷向王*忠等人,王*忠则用携带的铁水管向被害人吴*成打去,被害人吴焕文见状手持镰刀上前帮忙,王*忠便用铁水管往其身上打了几下,两被害人都被王*忠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焕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忠于2010年12月23日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自首。2011年1月21日、24日,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肇高速G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与受伤村民吴*成、吴焕文达到赔偿协议,由长大公司G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赔偿了吴*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吴焕文经济损失6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忠于2010年12月12日8时许,与公司的200多名工人跟着一辆铲车欲前往鼎湖区沙浦的工地搬运施工材料,当来到沙浦工地前的路口时,被沙浦镇沙三村的一些村民堵住路口不让进去工作,被告人王*忠及个别人便上前交涉,要求村民让路,后双方发生争执,村民有人用石头掷向被告人王*忠等人,被告人王*忠则用自带的水管向村民吴*成身上打去,村民吴焕文见状上前欲帮忙,又被王*忠用水管往其身上一阵乱打,致被害人吴*成、吴*文受伤倒地。随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处理,被害人吴*成、吴焕文被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焕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忠于2010年12月23日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1年1月,被告人王*忠的工作单位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肇高速G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害人吴*成、吴焕文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忠的工作单位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吴*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吴焕文的经济损失6万元,二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王*忠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忠的供述,被害人吴*成、吴*文的陈述,证人姚*生、黄*彪、韩*贵、毛*、陈*华、龚*传、汪*、李*红、李*钊、冯*基、冯*祥、何*南、陈*佳、李*明、吴*、苏*华、韦*先的证言,肇鼎公刑鉴活字[2010]222号、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忠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其公司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吴*成、吴焕文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属暴力犯罪,其行为致人轻伤,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对此,可对被告人王*忠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水管四条,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一二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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