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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来,男,

被告人区*棠,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来、区*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来、区*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13时许,四股村委会彭溪村蔡*来、区*棠等几个村民、饲料供应商邓*与被害人黄*乐等人一起来到鼎湖区永安镇邮政储蓄所办理银行卡转帐时,村民以为被害人黄*乐将款项转到邓*的银行卡上,便与黄*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蔡*来、区*棠、区伟忠(另案处理)用拳脚对黄*乐进行殴打,直至其倒地不动后才停止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黄*乐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来、区*棠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18日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蔡*来、区*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的刑期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四股村村民郭番出卖塘鱼时,因其同时拖欠四股村委会鱼塘承包款及饲料供应商邓*的饲料款,经协商,郭*同意将卖鱼所得的款项以转账的形式按比例偿还所欠村鱼塘承包款和饲料款。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蔡*来、区*棠和四股村委会彭溪村的几个村民及饲料供应商邓*与郭番的女婿黄*乐等人一起来到鼎湖区永安镇邮政储蓄所通过银行卡转帐形式支付郭*所欠的款项。期间,村民以为被害人黄*乐将卖鱼所得的款项全部转到饲料供应商邓*的银行卡上,便与黄*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蔡*来、区*棠、区伟忠(另案处理)用拳脚对黄*乐进行殴打,直至其倒地不动后才停止并逃离现场。被害人黄*乐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黄*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来、区*棠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18日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自首。

2012年2月9日,经鼎湖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乐医疗费等损失40000元,并经本院司法确认,次日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对此,被害人黄*乐书面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来、区*棠的供述,被害人黄*乐的陈述,证人邓*能、李*华、毕*活、郭*林、郭*泉、廖*权、莫*球、区*昌、郭*波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司法确认书、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来、区*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来、区*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来、区*棠犯罪后能够在粤公通字[2011]194号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和脱逃罪犯投案自首的通告指定的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的粤公意字[2011]6号关于落实粤公通字[2011]194号通告的意见精神,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二被告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区*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一二年 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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