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盛(绰号“阿单”),男,
公诉机关以肇鼎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盛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欧*盛伙同“阿杰”(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万福路,伺机作案,当二人发现街上步行的一名妇女耳朵上戴着一对金耳环时,于是被告人欧*盛遂下车尾随该名妇女至万福路花坛处,并迅速从该妇女的后面用双手将其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扯下抢走,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20元。得手后,欧*盛跑向前方正在接应的“阿杰”驾驶的摩托车上,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二人逃至鼎湖区金鼎住宅小区后面的巷道时,欧*盛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抓获,而“阿杰”则趁机驾驶摩托车逃脱。案发后,被抢的上述金耳环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欧*盛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欧*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王新莲的陈述、证人彭艳喜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欧*盛的供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物证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欧*盛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缴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盛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