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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华,男, 

公诉机关以肇鼎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开始,被告人欧*华分三次从佛山南海盐步小商品交易市场一男子处购得淫秽光碟200余张和淫秽书刊20本,并将购得的上述淫秽物品摆放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贝水大道其经营的浪潮电器商行门前一张桌子上公开销售,从中牟利。其后,有部分光碟及书刊被附近工厂的工人所购买。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浪潮电器店商行门前现场查获欧*华摆放在该处待售的淫秽光碟196张和淫秽书刊13本。经鉴定,被告人欧*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光碟和书刊均为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华认为其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 2010年8月份起,被告人欧*华三次从佛山南海盐步小商品交易市场以“光碟”1.8至2.5元一张、“书刊”1元一本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得淫秽光碟约230张和淫秽书刊20本,并将购得的上述淫秽物品摆放在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大道其经营的浪潮电器商行门前的桌子上公开以“光碟”2.5-4元一张、“书刊”3元一本的价格销售给居住在附近的外省民工,从中牟利;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浪潮电器商行门前现场查获欧*华待售的淫秽光碟196张和淫秽书刊13本。经鉴定,被告人欧*华被现场查获的光碟和书刊均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被告人欧*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各证据之间能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约230张及书刊20本,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其贩卖淫秽光碟情节较轻,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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