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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贵(绰号“黑鬼”、“陈*毛”)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 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贵驾驶湘M4Y84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大道路段自南往北行驶到事发地点处准备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在该路段自北往南行驶由被害人吴*文驾驶的粤HEX91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陈*贵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后于同年10月22日在福建省南安市闽发铝业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贵伙同另外两名同伙(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粤HA8719小货车窜到四会市城中区河西村委会白土三村一个鱼塘旁边被害人丁国权的猪舍处,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猪舍内的15头生猪盗走。得手后,陈*贵等人将盗得生猪在四会市大沙礼堂村附近的立交桥处贩卖给猪贩陈*锋,得款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179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贵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贵辩称:交通肇事后,其没有逃逸行为;其没有参与2011年5月13日那天的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在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大道路段,被告人陈*贵驾驶的湘M4Y84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对面由被害人吴*文驾驶的粤HEX91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陈*贵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逃逸,同年10月22日其在福建省南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贵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1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文的陈述、被告人陈*贵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各证据之间能过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贵伙同另外两名同伙(姓名不详,在逃)驾驶号牌:粤HA8719黑豹牌货车窜到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河西村委会白土三村一个鱼塘旁边的被害人丁*权的猪舍处,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猪舍内的15头生猪盗走。得手后,陈*贵等人将盗得生猪在四会市大沙礼堂村附近的立交桥处贩卖给猪贩陈*锋,得款人民币120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1794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丁国权的陈述、证人陈某锋、李某军、罗某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出猪过磅单、通话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各证据之间能过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贵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贵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肇事的过程中,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其犯盗窃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但鉴于其交通肇事后已支付了被害人小部分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贵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贵辩称其既无逃逸的行为,也无盗窃行为的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客观,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七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8 年 1月21 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号牌为粤HA8719的黑豹牌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审  判  员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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