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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杰,绰号“华头”,男,

辩护人邓*贤、谢*成,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

被告人梁*勇,绰号“大头仔”,男, 

被告人张*明,绰号“冤鬼”,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杰、梁*勇、张*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杰及其辩护人邓*贤、谢*成,被告人梁*勇、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害人李*彬到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二村的祠堂参与赌博时,李*彬在赌博过程中将身上的现金输完,遂向梁*杰、“阿梅”(在逃)等人先后共借下28万元人民币高利贷,结果李*彬又将其借的28万元人民币输光,后因李*彬当日无法还清高利贷。当晚,梁*杰、“阿梅”等人为追回借款,指使陈*立(在逃)、梁*勇、张*明、陈*明(另案处理)、“阿咕”(在逃)、“咸桃”(在逃)等人,将李*彬非法拘禁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坚信旅店的205房。期间,梁*杰、“阿梅”命令李*彬写下两张借条,叫李打电话给家人筹钱,并指使梁*勇等人看好李*彬。之后,梁*勇等人于2011年10月15日至17日下午3时轮流对李*彬进行看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杰、梁*勇、张*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分别判处被告人梁*勇、张*明拘役四至五个月。

被告人梁*杰、梁*勇、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杰没有参与组织、密谋具体拘禁的活动,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杰并不构成累犯;3、被告人梁*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害人李*彬到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二村的祠堂参与赌博时,向梁*杰、“阿梅”(在逃)等人先后共借下280000元的高利贷,后因被害人李*彬将借得的款项全部赌博输光,当日无法清还借款。当晚,梁*杰、“阿梅”等人为追回借款,指使陈*立(在逃)、梁*勇、张*明、陈*明、“阿咕”(在逃)、“咸桃”(在逃)等人将被害人李*彬非法拘禁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坚信旅店的205房。期间,梁*杰、“阿梅”命令李*彬写下两张借条,叫李打电话给家人筹钱,并指使被告人梁*勇等人看好李*彬。之后,被告人梁*勇、张*明及陈*立、“阿咕”、“咸桃”等人于2011年10月15日至17日下午3时轮流对李*彬进行看守,并先后移至坚信旅店301、302房。

 2011年10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将被害人李*彬成功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梁*勇、张*明,于2011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梁*杰抓获归案。

被告人梁*杰、梁*勇、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彬的陈述;证人谭*恒、谭*锋、朱*群、陈*波、陈*雄的证言;被告人梁*杰、梁*勇、张*明的供述;同案犯陈*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杰、梁*勇、张*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杰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梁*勇、张*明的作用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杰、梁*勇、张*明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杰属累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请示答复》精神,对被告人梁*杰的行为可不作累犯对待。但被告人梁*杰有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杰、梁*勇、张*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杰辩护人的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梁*杰在本案中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杰、梁*勇、张*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梁*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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