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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男,绰号“小神童”,

法定代理人陈*林,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一村委会沙一3队太和里36号。系被告人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邓*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明、法定代理人陈世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邓杰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害人李*彬到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二村的祠堂参与赌博时,向梁*杰(另案处理)、“阿梅”(在逃)等人先后共借下280000元的高利贷,后因被害人李*彬将借得的款项全部赌博输光,当日无法清还借款。当晚,梁*杰、“阿梅”等人为追回借款,指使陈志立(在逃)、梁*勇(另案处理)、张*明(另案处理)、“阿咕”(在逃)、“咸桃”(在逃)等人将被害人李*彬非法拘禁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坚信旅店的205房。后同案人梁*勇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明要求其帮忙看管李*彬,被告人陈*明接电话后在坚信旅店的205房于2011年10月15日至17日下午3时一直看管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处予拘役三至四个月。

被告人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少,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害人李*彬到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二村的祠堂参与赌博时,向梁华杰(另案处理)、“阿梅”(在逃)等人先后共借下280000元的高利贷,后因被害人李*彬将借得的款项全部赌博输光,当日无法清还借款。当晚,梁*杰、“阿梅”等人为追回借款,指使陈*立(在逃)、梁*勇(另案处理)、张*明(另案处理)、“阿咕”(在逃)、“咸桃”(在逃)等人将被害人李*彬非法拘禁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坚信旅店的205房。后同案人梁*勇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明要求其帮忙看管李*彬,被告人陈*明接电话后在坚信旅店的205房于2011年10月15日至17日下午3时一直看管被害人。

 2011年10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将被害人李*彬成功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明等人。

被告人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彬的陈述;证人谭*恒、谭*锋、朱*群、陈*波、陈*雄的证言;被告人陈*明的供述;同案人梁*杰、梁*勇、张*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明所起的作用较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一二年 一月 六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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