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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雄,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雄2010年6月4日20时13分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芬及其儿子(学前儿童)在国道321线东往西车道上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富廊路段180光缆标段施工路段时,因陈*雄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陈*雄本人及梁*芬不同程度受伤,梁*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负案在逃,于2011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陈*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雄2010年6月4日20时13分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芬及其儿子(学前儿童)在国道321线东往西车道上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富廊路段180光缆标段施工路段时,因陈*雄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陈*雄本人及梁*芬不同程度受伤,梁*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

肇事后,被告人陈*雄能在现场报案,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负案在逃,经公安机关组织追捕,于2011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雄的供述、证人梁*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肇公交法医字[2010]第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它证据等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审  判  员   陈 * 蕾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一二年 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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