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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聪,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聪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聪独自一人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途经莲花镇开发区古遗市场时,发现卖鸡档附近的人行过道处的摩托车没有锁车头锁和防盗锁。于是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该摩托车的电路线割断另行接上,将该摩托车启动后盗走并一直使用。被告人谢*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聪独自一人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途经莲花镇开发区古遗市场(现莲花中心市场)东面一卖鸡档附近的人行过道时,其发现一辆红色男装五羊本田WH125-3二轮摩托车(号牌:粤HET499,发动机号:06E44872,车架号:LWBPCJ30061028073)没有锁车头锁和防盗锁。于是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该摩托车的电路线割断另行接上,将该摩托车启动后盗走并一直使用。后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又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谢*聪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扣押了上述红色男装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核实该摩托车系事主邓传文同年9月20日停放在莲花镇开发区古遗市场一卖鸡档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经审讯:被告人谢*聪交代了其盗窃上述摩托车的事实;2011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查扣的被告人谢*聪盗窃的上述五羊本田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被盗摩托车信息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传文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谢*聪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聪既有犯罪前科,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 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一二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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