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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渝BB132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贝水大道时,因被告人王*措施不当,至使渝BB1325号车头左侧与对面由钟*辉驾驶(搭载被害人何*梅)的桂PK9836号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钟*辉、何*梅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何*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渝BB132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贝水大道时,遇见一辆对面行驶的桂PK98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由钟*辉驾驶,搭载被害人何*梅,因被告人王*措施不当,至使渝BB13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与对方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钟*辉、何*梅不同程度

受伤,其中何*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主动报警,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58000多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此谅解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钟*辉陈述、证人何强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肇公交法医字[2011]第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其它证据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肇事后能主动报警,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一二年 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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