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垒,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垒驾驶粤HK8449号货车在国道321线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院主路段时,遇到被害人黎*妹自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被告人刘*垒刹车不及,致使该车车头左侧与黎*妹发生碰撞,造成黎*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被告人刘*垒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11时50分许到肇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刘*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垒驾驶粤HK84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院主路段时,遇到被害人黎*妹自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被告人刘*垒刹车不及,致使粤HK844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与黎*妹发生碰撞,造成黎*妹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垒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11时50分许到肇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刘*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被告人刘*垒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9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刘*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垒的供述、证人梁洁文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肇公交法医字[2011]第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其它证据等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垒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垒肇事后能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垒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二○一二年 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