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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荣(绰号“花柳”),男, 

被告人苏*彪,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荣、苏*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荣、苏*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9日11时许,同案犯谢俊才、欧志永(二人均已判刑)接到被告人苏*彪的电话后去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被告人苏*彪的住处楼下,被告人苏*彪让谢俊才、欧志永将一包毒品海洛因拿去交给同案犯陈*新(已判刑),并跟谢俊才说收取毒资人民币270元(海洛因每克价格人民币300元)。随后,欧*永、谢*才驾乘号牌粤H88A70五羊本田摩托车去到鼎湖区坑口榕树头处,由欧志永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新,陈*新得手后让谢俊才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鼎湖山牌坊处,将这包毒品贩卖给一名绰号“肇庆仔”的人,得款人民币300元。之后,欧*永、谢*才、陈*新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陈*新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1年2月24日下午,涉毒人员董*洋打电话给同案犯罗*坤(已判刑),要求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并约好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工商银行门口交易。随后,罗*坤去到被告人苏*荣处购买2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抽取部分用于吸食,剩下的毒品冰毒在坑口街道工商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洋。 

3.2011年2月25日下午,涉毒人员董*洋再次打电话给案犯罗*坤,向其购买人民币450元的冰毒,又约好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工商银行门口交易。随后,罗*坤去到被告人苏*荣那里购买400元冰毒,从中抽取部分交给罗*威保管,剩下的准备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洋。之后,由罗*威驾驶摩托车搭着罗*坤去到坑口街道工商银行门口,由罗*威下车准备和董*洋交易的时候被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罗*坤、罗*威和董*洋,并分别在罗*坤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45克,从罗*威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48克。经鉴定,两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1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苏*彪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永兴旅店304房以每克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苏*荣购买了1克冰毒。同时,被告人苏*彪另从被告人苏*荣处拿了1克冰毒交给一个绰号叫“小飞”的人。当日11时许,被告人苏*荣在上述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放在一个铁盒里面的白色晶体等物品十七包,净重6.66克。当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桂城万豪酒店后面抓获被告人苏*彪,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等物体六小包,净重0.62克。经鉴定,上述从苏*荣、苏*彪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等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苏*荣、苏*彪均为吸毒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三次,贩卖数额8.59克、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0.93克计算即约0.47克),共约9.1克(其中6.66克被当场缴获);被告人苏*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二次,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1.62克(其中0.62克被当场缴获)、及毒品海洛因数额价值人民币270元(以每克300元计算即约0.9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数额共约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荣、苏*彪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苏*荣、苏*彪的供述、同案犯谢俊才、欧志永、陈*新、罗*坤的供述、证人罗*威、谢建雄、董*洋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额共约9.1克(其中被缴获的6.66克,应按贩卖毒品的数额计算)。被告人苏*荣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各一次,二次贩卖数额共约2.5克(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0.62克,应按贩卖毒品的数额计算),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苏*荣、苏*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且贩卖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缴获,未流向社会,这部分毒品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荣、苏*彪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

二、被告人苏*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审  判  员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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