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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添,绰号“盲炳”,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添在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市场靠近农村信用社旧址的位置,向吸毒人员张*清出售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2、2011年3月12日上午、2011年3月14日上午、2011年3月16日中午、2011年3月18日中午、2011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添在桂城街道水坑一社区的住处附近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吴武传出售毒品,每次的交易金额均为50元。3、2011年3月间,被告人陈*添在桂城街道水坑一社区东大街市场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余*海出售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2011年3月25日11时许,余*海通过电话联系陈*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按约定进行交易。陈*添准备好毒品海洛因后,随即去到约定地点向余*海出售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4、2011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添与吸毒人员黄维宁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原321国道水坑一路段农村信用社侧边的“一品米坊”餐馆门口,由吸毒人员黄维宁向被告人陈*添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当陈*添驾驶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维宁时,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黄*宁身上搜获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小包,在被告人陈*添身上搜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其驾驶的豪进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上述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27克。

5、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添在桂城街道平安东街顺景饭店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人购买了一辆明知是被盗的豪进牌红色男装摩托车。经依法鉴定,上述车辆价格总值2300元人民币。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其照片、鉴定结论、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添在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市场遇见吸毒人员张贵清。当陈*添得知张*清需要毒品时,两人即相约去到该市场靠近农村信用社旧址的位置,由陈*添向张贵清出售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

2、2011年3月12日上午、2011年3月14日上午、2011年3月16日中午、2011年3月18日中午、2011年3月20日中午,吸毒人员吴武传先后五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陈*添位于桂城街道水坑一社区的住处附近进行交易。陈*添准备好毒品海洛因后,随即就去到约定地点向吴武传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的交易金额均为50元。

3、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添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余金海出售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2011年3月25日11时许,余*海通过电话联系陈*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桂城街道水坑一社区东大街市场附近进行交易。陈*添准备好毒品海洛因后,随即去到约定地点向余*海出售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4、2011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添与吸毒人员黄维宁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原321国道水坑一路段农村信用社侧边的“一品米坊”餐馆门口,由吸毒人员黄*宁向被告人陈*添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当陈*添驾驶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维宁时,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黄*宁身上搜获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小包,在被告人陈*添身上搜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其驾驶的豪进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上述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27克。

此外,被告人陈*添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在桂城街道平安东街顺景饭店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人购买了一辆明知是被盗的豪进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车辆识别号码:LZL12P1097HC01930),该车是被害人谢伟洪所有的被盗车辆。2011年6月10日12时许,陈*添因本案被抓获时,该车辆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发还失主。经依法鉴定,上述车辆价值2300元。

被告人陈*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清、吴*传、余*海、黄*宁的证言、失主谢*洪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及其照片、毒品鉴定报告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添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添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添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旧手机(索尼爱立信,侧面橙色)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审  判  员   陈 *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 章

       

                                                                                                                                                                                    ○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行收益罪]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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