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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超,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古*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3日5时15分,被告人黄*超驾驶一辆湖南LAC712号变形拖拉机在国道321线肇庆段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鼎湖区广州温氏乳业有限公司门前,遇到被害人廖*明骑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黄*超刹车不及,致使变形拖拉机正前方与自行车左前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廖*明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黄*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超送廖*明到医院救治,后弃车逃逸。2007年6月16日,黄*超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投案自首。期间黄*超以回家筹集伤者抢救费为由离开该交警大队,一直逃逸未接受处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1、被告人黄*超肇事后能立即报警,送伤者到医院救治,等候交警的处理,如实供述,属投案自首。虽然后来一直没有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是因其回家筹集医疗费用时发生交通意外,受伤入院治疗,且也没收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行为不属逃逸,量刑档次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黄*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尽能力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5时15分,被告人黄*超驾驶一辆湖南LAC712号变形拖拉机在国道321线肇庆段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鼎湖区广州温氏乳业有限公司门前,遇到被害人廖*明骑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黄*超刹车不及,致使变形拖拉机正前方与自行车左前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廖*明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黄*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超送廖*明到医院救治,后弃车逃逸。2007年6月16日,黄*超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黄*超后又以回家筹集伤者抢救费为由逃逸,经交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仍没有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组织追捕,于2011年9月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超的供述、证人李茂用、廖卓洪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图、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肇公法医字[2007]第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其它证据等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超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之后以筹集抢救费为由离开,一直逃跑至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解意见,其意见与本案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第2点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审  判  员   陈 * 蕾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一二年 一月   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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