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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绰号:“猪乸”,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7月28日, 8月5日、8月16日、8月20日、8月29日,被告人陈*洪与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黄*铭、钟*明(前五人已判刑,后二人另案处理)有分有合,驾驶粤A113HT(黑色日产公爵,车主:李*勤)、粤A602GD(绿色新凯,车主:陈*洪)、粤A447BB(黑色日产,车主:梁*波)、粤AG778N(黑色日产公爵王,车主:李*生)、粤A424HG(灰色丰田,车主:何*江)小汽车在肇庆市鼎湖区321国道依坑、苏村、坑口考场、布基、莲花等路段采用故意撞车的方式,以交通肇事赔偿为由向被碰撞的大货车司机索要钱财,被告人陈*洪参与作案6次,5次既遂,1次未遂,参与勒索人民币金额25725元,既遂金额22225元,未遂金额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洪判处三年九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陈*洪辩称:其未参与2010年8月20日和8月29日那二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洪与同案犯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黄*铭、钟*明(前五人已判刑,后二人另案处理)有分有合,驾驶粤A113HT(黑色日产公爵,车主:李*勤)、粤A602GD(绿色新凯,车主:陈*洪)、粤A447BB(黑色日产,车主:梁*波)、粤AG778N(黑色日产公爵王,车主:李*生)、粤A424HG(灰色丰田,车主:何*江)轿车在321国道肇庆市鼎湖区路段采用危险方式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向被碰撞的外地大货车司机索要钱财。其中:

1、201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陈*洪、李*勤、李*生、何*贤分别驾乘粤A602GD轿车和粤A424HG轿车,在321国道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依坑路段时,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桂B31206重型半挂牵引车,陈*洪遂驾驶粤A602GD轿车从超车道故意碰撞牵引车左侧中部。粤A602GD轿车停车后,牵引车未停车继续向前行,在行至四会牌坊附近时,粤A424HG轿车追上并将牵引车拦停。陈*洪、李*勤、李*生、何*贤对牵引车司机马云会进行辱骂和恐吓,马云会等人不敢下车,直至交警到来。交警将牵引车扣至附近停车场,并要求马云会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天亮后,马云会等人到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接受处理,经交警认定桂B31206牵引车负全责。陈*洪、李*勤要求马云会赔偿10000元,马云会因赶时间,最终押了5000元修理费给万里行修理厂才得以离开。三、四天后,陈*洪、李*勤、何*贤三人到万里行修理厂拿走4000多元(余款作为万里行修理厂估价的费用)。

2、201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梁*波驾驶粤A424HG轿车搭载何*江、钟*明,陈*洪驾驶粤A447BB轿车搭载李*勤,在321国道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苏村路段时,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川R37874重型半挂牵引车,遂以“压车”方式,陈*洪驾驶粤A447BB轿车在牵引车前面故意急刹车,迫使牵引车变更车道,后面梁*波驾驶粤A424HG轿车加速上前碰撞牵引车尾部。粤A424HG轿车停车后,牵引车未停车继续向前行,在行至肇庆学院附近时,何*江打的士追上并将牵引车拦停,李*勤随后搭摩托车赶到,两人对牵引车司机徐继强进行恐吓。牵引车跟何*江、李*勤返回事故现场,交警已到场处理。经交警认定川R37874牵引车负全责。天亮后,徐继强妻子李*同梁*波、钟*明、何*江到肇庆永辉价格事物所定损估价。永辉价格事物所,梁*波、钟*明、何*江再次对李*进行恐吓,并最终索赔得手4575元。除去修车费,梁*波、陈*洪、李*勤、何*江、钟*明各分得约500元。

3、2010年8月5日凌晨0时许,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搭载何*贤,李*勤驾驶粤A113TH轿车搭载钟*明、黄*铭,在321国道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坑口考场路段时,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川R36687重型半挂牵引车,遂以“压车”方式,李*勤驾驶粤A113TH轿车在大货车前面故意急刹车,迫使牵引车变更车道,后面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加速上前碰撞牵引车尾部。双方停车后,陈*洪、何*贤对牵引车司机彭光臣进行恐吓,并索赔3500元,最终因交警认定粤A602GD轿车负全责而索赔未遂。    

4、2010年8月16日21时许,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搭载何*贤、李*生,梁*波驾驶粤A447BB轿车搭载何*江,在321国道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布基村路段,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赣F33830大货车,遂以“压车”方式,梁*波驾驶粤A447BB轿车在大货车前面故意急刹车,迫使大货车变更车道,后面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加速上前碰撞大货车尾部。双方停车后,陈*洪、何*贤、李*生三人先下车问大货车司机林金华怎么处理,后梁*波、何*江、李*勤、钟*明、黄*铭等人也到场“撑场”,辱骂林金华。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之前,梁*波驾驶粤A447BB轿车搭载李*勤、李*生、钟*明、黄*铭先行离开。交警拍照勘查完后,认定赣F33830大货车负全责,林金华急于运货,就在现场先付给何*贤维修费2000元,并答应多退少补。第二天,何*贤又到林金华公司门口索取维修费3150元,并将维修发票交给林金华。

5、2010年8月20日16时许,梁*波驾驶粤A113TH轿车搭载李*勤在321国道鼎湖区依坑路段故意碰撞正常行驶的豫P8D50牵引车,敲诈牵引车司机张卫军,要求赔偿。随后,陈*洪、李*生驾乘粤A602GD轿车到场“撑场”,辱骂张卫军。交警到达现场拍照勘查完后,认定牵引车负全责。后李*勤敲诈得手2500元。除去修车和加油,梁*波和李*勤各分得700多元。

6、2010年8月29日凌晨5时许,陈*洪、何*贤分别驾驶粤A602GD和粤AG778N二辆轿车,在321国道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莲花镇路段时,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赣CC0586大货车,遂以“压车”方式,粤AG778N轿车在大货车前面故意急刹车,迫使大货车变更车道,后面的粤A602GD轿车加速上去碰撞大货车左侧挡板。双方停车后,陈*洪等人很凶的质问大货车司机雷衍平是如何开车的,雷衍平很害怕。交警到达现场拍照勘查完后,认定大货车负全责。9时许,双方将车开到大冲附近的世纪中星汽修厂进行评估,评估维修好粤A602GD轿车需要6500元。因世纪中星汽修厂发票用完,陈*洪打电话给何*江,告诉其今早“做车”并要求帮忙搞些发票,何*江随后赶到世纪中星汽修厂,联系发票未果。直拖到当日下午19时许,雷衍平又急又怕,无奈答应先付5000元,下次来取维修发票时再付1500元,才得以驾车离开。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洪作案6次,5次既遂,1次未遂,勒索数额人民币25725元(既遂22225元,未遂35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会、徐*强、彭*臣、林*华、雷*平等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至8月间,他们驾驶的大货车行驶至321国道鼎湖路段时,被本案被告人陈*洪和同案犯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等一伙人以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索赔的方式,向他们勒索钱财的事实。

2、证人郑某湘、陈某文、杨某、林某业、孔某静、蔡某良、梁某文、严某、梁某彬、黄某财、黄某辉、叶某然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至8月间,在321国道鼎湖路段,途经的外地大货车司机经常被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等一伙“撞车党”,以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定损赔偿为由,勒索钱财的事实。

3、被告人陈*洪和同案犯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的在案供词,证明2010年7月至8月间他们一伙人在321国道鼎湖路段,有分有合的多次对外地大货车,以故意撞车的索赔的形式,实施了向司机勒索钱财的行为。

4、被告人之间、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至8月间,在321国道鼎湖路段,被告人陈*洪和同案犯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等一伙人,对途经的外地大货车司机多次进行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

5、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相应的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证明本案各案发地点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车辆的特征和被害人驾驶的大货车的特征等。

6、已生效的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已确认了同案犯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等一伙人,对途经的外地大货车司机多次进行敲诈勒索钱财的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危险的方法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制造事端,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敲诈勒索六次,五次既遂,一次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洪提出自己有二次未参与敲诈勒索行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洪参与犯罪的次数、勒索的数额、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审  判  员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O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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